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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74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40號

原告
林哲瑋即陳國哲
被告
悅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紀安家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悅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紀安家背書,發票日民國(下同)103年12月20日、票號DDA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之支票1紙,該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悅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紀安家背書之上揭支票1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稱:「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主張者皆非事實且無理由」云云,惟原告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究欲提出何種抗辯事實,並未進一步說明,且被告2人於10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陳述,被告2人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故被告2人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1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740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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