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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634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634號

原告
陳美蓮
訴訟代理人
陳其哲
被告
蔡彩柔
被告
瑞東診所
法定代理人
杜柏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依據之記載即附件一,應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件一: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41,707元。(計算依據:第一項係因租賃權而涉訟,爭執之期間為3年,故以3年期間之租金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5,841,7 07元,即160,663元24月+〈160,663元《1+3%》12月〉=5,841,707元(元以下4拾5入);第二項部分為1,200,000元,上二項併計為7,041,707元;至第二項後段請求之利息部分係附帶請求、及第三項之請求核與第一項之請求相同,均不併算其價額)。

附件二: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41,707元。(計算依據:第一項原告與被告蔡彩柔因租賃權而涉訟,爭執之期間為3年,以3年期間之租金總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5,841,707元,即160,663元24月+〈160,663元《1+3%》12月〉=5,841,707元(元以下4拾5入),超過系爭房屋現值825,700元,應以825,7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0元,第三項原告請求被告瑞東診所應依聲明第一項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合約書,原告與被告瑞東診所非因租賃權涉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訴訟利益5,841,707元(即3年期間之租金總額)計算;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惟原告就第一項、第三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5,841,707元計算,加計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1,200,000元,共計7,041,707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634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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