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2號
- 抗告人
- 陳美蓮
- 相對人
- 蔡彩柔
- 相對人
- 瑞東診所
- 法定代理人
- 杜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3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民事裁定(104 年度中補字第 6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零肆萬零陸佰壹拾陸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本件抗告人起訴先位聲明為:「一、被告(即相對人,下同)蔡彩柔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即抗告人,下同)。二、被告蔡彩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9,840 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蔡彩柔應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000 元,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一、原告與被告蔡彩柔於102 年3 月15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合約書,其建物面積應變更為481.89平方公尺,合約期間應變更為3 年,租金費用變更為每月 160,633元,並自簽訂合約日起每2 年調高租金百分3 。二、被告蔡彩柔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瑞東診所應依第一項聲明內容,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合約書。」。就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及第二項前段請求租金、違約金之部分,均係本於租賃權涉訟所生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絛之9 規定,應以系爭房屋之現值即825,700 元為準;先位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利息及第三項部分,均係屬附帶請求,應不併算其價額。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25,700 元。另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部分,亦係本於租賃權涉訟所生之請求,亦應以系爭房屋之現值即825,700 元為準;備位聲明第二項前段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第二項後段關於利息之請求,均為附帶請求;又因相對人蔡彩柔僅係代替相對人瑞東診所出面與抗告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人,系爭房屋之實際承租人、使用者均為相對人瑞東診所,抗告人於備位聲明第三項部分,係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相對人瑞東診所與抗告人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以名實相符,屬系爭租賃契約之變更與延續,是該項聲明與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均係同一租賃權,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以,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同為825,700 元。退步言,縱認抗告人備位聲明第一項與第三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非屬同一,惟系爭房屋之實際承租人係相對人瑞東診所,抗告人備位聲明第三項請求之訴訟標的為租賃權,其訴訟標的價額超過系爭房屋現值,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現值825,700 元計算。又倘抗告人與相對人瑞東診所依備位聲明第三項簽訂租賃契約,則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即變更為相對人瑞東診所,抗告人與相對人蔡彩柔間之租賃契約即告終止,抗告人自無須再為備位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換言之,抗告人所主張之備位聲明第一項輿第三項請求,係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條第1 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然因此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從而抗告人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與先位聲明部分同為825,700 元。惟原裁定核定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041,707 元,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廢棄原裁定,並為重新裁定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77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0 號、101 年度台簡抗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就抗告人先位聲明部分,其第一項聲明係主張抗告人已終止與相對人蔡彩柔間之租賃契約,據以請求相對人蔡彩柔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而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 102年4 月1 日起至112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以抗告人主張之78,000元(含稅)計算,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9,360,000 元(計算方式:78000 1210=0000000 ),然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僅有825,700 元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3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是本件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顯逾租賃標的物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價額即 825,700元計算。第二項聲明部分,係主張相對人蔡彩柔自102 年 7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應給付19個月之租金1,482,000 元;又相對人蔡彩柔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拒不交還系爭房屋,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給付違約金1,482,000 元,經扣除相對人蔡彩柔已給付之1,304,160 元後,相對人蔡彩柔尚應給付抗告人1,659,840 元,及自104 年2 月1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抗告人就上開1,659,840 元,並未明確區分積欠租金、違約金之數額各為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故以原告請求積欠之租金為177,840 元(計算方式:0000000 -0000000 =177840)之方式計算,對抗告人較為有利。至於聲明第二項其餘1,482,000 元及聲明第三項部分,均係抗告人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2 項規定請求之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就抗告人先位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03,540 元(計算方式:825700+177840=0000000 )。抗告人主張先位聲明訴之聲明價額應為825,000 元,應屬有誤。
㈡就抗告人備位聲明部分,其第一項聲明係建物面積應變更為481.89平方公尺,租賃期間改為3 年,租金提高為 160,633元,並每2 年提高租金百分之3 ,則此部分聲明,就租賃標的物之面積、租金,均已超逾原租賃契約之範圍,難認仍屬因租賃權涉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之適用。就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抗告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抗告人於3 年期間,所得收取超出原租金之數額,即3,032,616 元【計算方式:(160633122 )+(1606331.0312)-(78000 123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而聲明三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瑞東診所應依上開內容與抗告人訂立租賃契約,惟其與相對人瑞東診所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所定因租賃權涉訟之情形。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抗告人與瑞東診所因訂立如第一項聲明所載契約時,抗告人所獲得之客觀利益訂之。而依抗告人主張之契約內容,其可獲得之客觀利益應為5,840,616 元【計算方式:(160633122 )+(1606331.0312)=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抗告人主張上開第一、三項之聲明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採其中價額較高者即5,840,616 元。另第二項聲明部分,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蔡彩柔未經抗告人之同意,擅自敲除廁所之水泥隔間,侵害其權利,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蔡彩柔賠償1,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此部分請求,與備位聲明其餘請求,並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依前揭說明,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抗告人就此部分主張為附帶請求,應不併算其價額等情,並無可採。準此,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040,616 元(計算方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三、綜上所述,就本件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比較後,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備位聲明部分,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40,616 元,原審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041,707 元,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抗告人業伊原審裁定繳納裁判費70,795元,此與依本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7,040,616 元計算應繳之裁判費,金額相同,故抗告人並無溢繳裁判費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