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6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634號
- 原告
- 陳美蓮
- 訴訟代理人
- 陳其哲
- 被告
- 蔡彩柔
- 被告
- 瑞東診所
- 法定代理人
- 杜柏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宜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依據之記載即附件一,應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件一: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41,707元。(計算依據:第一項係因租賃權而涉訟,爭執之期間為3年,故以3年期間之租金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5,841,7 07元,即160,663元24月+〈160,663元《1+3%》12月〉=5,841,707元(元以下4拾5入);第二項部分為1,200,000元,上二項併計為7,041,707元;至第二項後段請求之利息部分係附帶請求、及第三項之請求核與第一項之請求相同,均不併算其價額)。
附件二: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41,707元。(計算依據:第一項原告與被告蔡彩柔因租賃權而涉訟,爭執之期間為3年,以3年期間之租金總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5,841,707元,即160,663元24月+〈160,663元《1+3%》12月〉=5,841,707元(元以下4拾5入),超過系爭房屋現值825,700元,應以825,7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0元,第三項原告請求被告瑞東診所應依聲明第一項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合約書,原告與被告瑞東診所非因租賃權涉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訴訟利益5,841,707元(即3年期間之租金總額)計算;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惟原告就第一項、第三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5,841,707元計算,加計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1,200,000元,共計7,041,7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