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00號
- 原告
- 盈泰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明意
- 訴訟代理人
- 洪瑞駿
- 被告
- 廖泰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日與原告簽訂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租借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牌2面、行照1枚營業,每月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詎被告僅於103年8月2日繳納行政管理費1,000元,另拒繳納應繳之保險費用、交通違規罰款、相關費用等,亦未參加車輛定檢,致遭台中區監理所逕行舉發違規,經原告屢次聯絡,均置之不理,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為此請求返還牌照2面、行照1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希望原告能讓伊保留牌照,等伊繳清行政管理費後繼續讓伊使用牌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被告於103年8月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租借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牌2面、行照1枚營業,被告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曾欠繳行政管理費等情,惟另以前詞置辯。經查,就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雖未約定被告欠繳納行政管理費、保險費用、交通違規罰款、相關費用等之法律效果為何,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8條內容「乙方(即被告)將國瑞廠牌型式1997出廠年份1998排氣量3S0000000引擎號碼營小客車身壹輛,登記甲方公司行號,使用甲方營業牌照車額(即行照乙枚、牌照兩面)營業,但該車非經雙方同意不得設動產擔保或質權。」、「甲方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代辦該加入車輛監理業務及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800元正)及,上開金額得配合計程車費率調整時適度調整,如需調整應經協調。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觀之,應係以:原告提供被告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供被告使用,被告則按月繳納行政管理費為契約內容,二者間存有對價關係,是被告既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原告自可終止提供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行照,並請求被告返還牌照及行照,且被告亦不否認有積欠行政管理費,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被告自有返還牌照及行照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