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8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859號
- 原告
- 黃政超
- 被告
- 康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本件借款之清償地即債務履行地係被告所經營位在臺中市烏日區之計程車行,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在位於臺中市河南路與大鵬路交岔路口處之便利商店,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被告稱借款係用來經營計程車行,得以盈餘攤還借款,兩造約定自103年3月1日起每月償還20,000元,由原告至被告所經營位在臺中市烏日區之計程車行取款,被告並簽發1張面額200,000元本票交予原告。而原告已將2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予被告,詎被告僅於第1個月償還20,000元,之後,再也找不到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具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約定清償方式、交付借款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上情,固然提出本票影本為證。經查:
1.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認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4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觀諸原告所提本票影本,其上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該本票自屬無效。
2.又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票據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票據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自難僅以原告持有上開無效本票而逕行推論被告曾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
3.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上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有如上開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3年6月30日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情形。
(三)從而,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