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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4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4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勝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510 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18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勝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吳瑞軒」署押共拾柒枚(含簽名柒枚、指印拾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勝翔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凌晨0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吳宜真)乘載吳宜真、黃偉銓與黃柏睿,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甘肅路口,遭警攔查,並在車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小包(含袋重4.54公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經警以其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將其等帶回警局調查偵辦。詎吳勝翔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及遭通緝之事實,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私文書之犯意,其先前在上開自小客車上取得吳宜真之兄吳瑞軒因辦理車貸為連帶保證人而放置於車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取得吳瑞軒之年籍資料,吳勝翔乃冒用「吳瑞軒」之名義,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項文件上,偽簽「吳瑞軒」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在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上,其中編號3 係偽冒「吳瑞軒」名義表示「吳瑞軒」本人所製作之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並提出交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吳瑞軒本人。迄104 年4 月12日中午12時許,派出所通知吳瑞軒需前往參加毒品講習6 小時,吳瑞軒始知其年籍資料遭人冒用,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勝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27頁,第31頁反面),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瑞軒、證人吳宜真、黃柏睿、證人黃偉銓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20510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第46頁至4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偵查報告書、被告冒用「吳瑞軒」名義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區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8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證人吳瑞軒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吳勝翔警詢時之畫面擷取1 張、證人吳瑞軒之相片資料影本1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至10頁、第21至22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1頁、第36頁、第39頁、第40頁、第54頁),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該等文件均係警察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冒用「吳瑞軒」名義偽造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捺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吳瑞軒」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惟仍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之偵查案件正確性、更可使他人被列為刑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吳瑞軒」本人之權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另被告在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編號3 所示之「吳瑞軒」簽名及指印,依該文件之文義內容,被告除有表示係「吳瑞軒」本人之意思外,尚有以「吳瑞軒」名義,表示同意採集尿液鑑定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吳瑞軒本人及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上揭文件自均屬私文書。是被告將上開文書交回警員時,當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依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則應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本案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顯有誤會。

(三)被告上開多次偽造署押,實係因在同一查獲時日內,為同一冒名掩飾犯行之目的,接續多次冒用「吳瑞軒」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吳瑞軒」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多次偽造署押既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各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僅侵害單一法益,屬接續犯,應以一偽造署押罪論處。再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4 所為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與在附表編號3 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接續犯,亦一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固未敘及被告於104 年2 月1 日之調查筆錄騎縫處偽造署押部分(按捺指印共2 枚),惟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所載其他偽造署押部分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規避刑責,竟恣意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應訊,進而偽造署押及私文書,陷遭冒名之被害人吳瑞軒無端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並影響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11、36、38、40、51、74、84條雖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 ,而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2、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固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上之「吳瑞軒」簽名共計7 枚、指印共計10枚,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 所示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之偽造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承辦警員,且已附卷存查,已非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簽名、指印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吳勝翔於104 年2 月1 日,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被害人吳瑞軒名義,在勘察採證同意書簽名欄上偽造「吳瑞軒」簽名1枚、指紋1 枚,而偽造上揭同意書後,交付予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吳瑞軒及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勝翔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吳瑞軒、證人吳宜真、黃柏睿、證人黃偉銓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偵查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8 日刑紋字第1040038870號鑑定書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吳勝翔警詢時之畫面擷取1 張、證人吳瑞軒之相片資料影本1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31頁)之執行時間為「104 年4 月23日15時35分」,與被害人吳瑞軒發現遭人冒用名義而接受警詢之日期(為104 年4 月23日15時35分起)為同1 日,告知事項欄中之「執行理由」,載明「因偽造文書案」,「勘察範圍」為「指紋」,可見係因偽造文書案件,而由「吳瑞軒」出具該同意書;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8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9至30頁)之鑑驗結果略以:「送鑑指紋1 枚(編號1 ),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吳勝翔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可知該鑑定書之送鑑資料,係由被害人吳瑞軒提供其指紋供鑑定比對,而被告吳勝翔之指紋則係來自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吳勝翔指紋卡,故被告吳勝翔並未提供指紋供鑑定比對。是以,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吳瑞軒」之簽名及捺印應非被告所為,非如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所載認為係被告於104 年2 月1 日冒用吳瑞軒名義所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時間    │文件名稱    │位置      │偽造「吳瑞│卷宗頁數          │
│    │        │            │          │軒」署押數│                  │
├──┼────┼──────┼─────┼─────┼─────────┤
│ 1  │104 年2 │調查筆錄第1 │應告知事項│簽名1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月1 日2 │次          │受詢問人處│指印1枚。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
│    │時38分許│            │          │          │20510 號偵查卷第9 │
│    │        │            │          │          │頁                │
│    │        │            ├─────┼─────┼─────────┤
│    │        │            │問答處    │簽名3 枚、│同上卷第9頁正反面 │
│    │        │            │          │指印3枚。 │                  │
│    │        │            ├─────┼─────┼─────────┤
│    │        │            │騎縫處    │指印2枚。 │同上卷第9 頁反面至│
│    │        │            │(聲請簡易│          │10頁              │
│    │        │            │判決處刑書│          │                  │
│    │        │            │漏載)    │          │                  │
│    │        │            ├─────┼─────┼─────────┤
│    │        │            │受詢問人處│簽名1枚、 │同上卷第10 頁     │
│    │        │            │          │指印1枚。 │                  │
├──┼────┼──────┼─────┼─────┼─────────┤
│ 2  │104 年2 │臺中市政府警│在場人簽名│簽名1枚、 │同上卷第22頁      │
│    │月1 日0 │察局第六分局│捺印處    │指印1枚。 │                  │
│    │時25分許│扣押筆錄    │          │          │                  │
│    │        │            │          │          │                  │
├──┼────┼──────┼─────┼─────┼─────────┤
│ 3  │104 年2 │臺中市政府警│同意人欄  │簽名1枚、 │同上卷第25 頁     │
│    │月1日   │察局第六分局│          │指印1枚。 │                  │
│    │        │協和派出所採│          │          │                  │
│    │        │集尿液鑑定同│          │          │                  │
│    │        │意書        │          │          │                  │
├──┼────┼──────┼─────┼─────┼─────────┤
│ 4  │104 年2 │臺中市政府警│受驗人按捺│指印1枚   │同上卷第26 頁     │
│    │月1日   │察局第六分局│指印欄    │          │                  │
│    │        │偵辦毒品案件│          │          │                  │
│    │        │尿液檢體對照│          │          │                  │
│    │        │表          │          │          │                  │
├──┴────┴──────┴─────┴─────┴─────────┤
│總計:偽造「吳瑞軒」之署押共17枚(含簽名7枚、指印10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4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