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賴秀雯
- 原告李家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7號原 告 李家奇 曾怡慧 前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黎澤花 訴 訟 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何永福律師 複 代 理 人 廖耿璋 被 告 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彥甫 訴 訟 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複 代 理 人 黃菀姿律師(於民國104年6月1日具狀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六六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製作分配表記載次序十二被告黎澤花受分配併案執行費新臺幣捌拾萬元,及次序四十六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萬元,及次序四十七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肆佰萬元,及次序四十八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萬元,及次序四十九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萬元,及次序五十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萬元,及次序五十一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次序五十二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次序五十三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肆佰萬元,及次序五十四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萬元,及次序五十五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肆佰萬元,及次序五十六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萬元,及次序五十七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萬元,及次序五十八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次序五十九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萬元,及次序六十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次序六十一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萬元,及次序六十二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肆佰萬元,及次序六十三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萬元,及次序六十四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萬元,及次序六十五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肆佰萬元,及次序六十六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萬元,及次序六十七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次序六十八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次序六十九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肆佰萬元,及次序七十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萬元,及次序七十一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萬元,及次序七十二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肆佰萬元,及次序七十三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萬元,及次序七十四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萬元,及次序七十五被告黎澤花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佰萬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六六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製作分配表記載次序七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併案執行費於超過新臺幣肆拾萬零肆佰元部分,及次序二十八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債權原本於超過新臺幣伍仟萬元部分,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黎澤花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被告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原告李家奇與曾怡慧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9月間持102 年度中院民公勇第1300號公證書,聲請對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175之2號、175之3號、175之5號、175之6號、175之7號、175之8號、175之9號、175之10號、175之11號及臺中市○○區○○路000○0號、179之2號、179之3號、179之5號、179之6號、 179之7號、179之8號、179之9號、179之10號、179之11號、179之12號、179之13號、179之15號、179之16號、179之17 號等25戶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6940號受理在案,因其執行標的物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6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相同而併入該案辦理。及被告黎澤花於102年10月間持本院102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 209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對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進行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6465號 受理在案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以及被告黎澤花於103 年2月間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851號民事裁定,聲請對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0426號受理在案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697號、102年度司執字第96940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06465號、103年度司執字第20426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復查,原告李家奇於103年5月間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604號民事裁定,聲請對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所有系爭建 物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0316號受理在案,因其執行標的物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相同而併入該案辦理,及原告曾怡慧於103年6月間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553號民事裁定及103年度司票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聲請對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8080號受理在案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而原告2人因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11月1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8、12 、29、46至75關於被告黎澤花受分配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783,517元,及次序28關於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債權原本於超過5000萬元部分,均有所爭執而不同意,並於103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且被告2人均於103年 12月17日分配期日到場,並對於原告2人異議均為反對之陳 述,異議程序未終結,原告2人遂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69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50316號、103年度司執字第58080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建物於103年6月12日拍定後,原於 103年8月22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同年9月24日分配,因假扣 押債權人李敏龍提出異議,鈞院民事執行處認為異議有理由而於103年11月12日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2月17日分 配,而原告李家奇與曾怡慧對於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8、12 、29、46至75關於併案債權人即被告黎澤花受分配金額合計29,783,517元,及記載次序7、28關於併案債權人即被告威 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金額合計21,129,721元均有所爭執而不同意,並於103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且被告2人於103年12月17日分配期日到場並對於原告2人異議均為反對之陳述,異議程序未終結,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二)關於被告黎澤花部分:1.系爭分配表記載被告黎澤花可獲分配次序8併案執 行費4萬元、次序12併案執行費80萬元、次序29(債權原本 為票款500萬元)1,281,433元、次序46(債權原本為票款 300萬元及債權利息623天合計307,233元)847,600元、次序47(債權原本為票款400萬元及債權利息636天合計418,192 元)1,132,324元、次序48(債權原本為票款300萬元及債權利息645天合計318,082元)850,380元、次序49(債權原本 為票款300萬元及債權利息582天合計287,014元)842,418元、次序50(債權原本為票款300萬元及債權利息602天合計 296,877元)844,946元、次序51(債權原本為票款350萬元 及債權利息591天合計340,027元)984,148元、次序52(債 權原本為票款350萬元及債權利息610天合計350,959元)986,950元、次序53(債權原本為票款400萬元及債權利息600天,共計394,521元)1,126,257元、次序54(債權原本為票款300萬元及債權利息560天合計276,164元)839,637元、次序55(債權原本為票款400萬元及債權利息555天合計364,932 元)1,118,674元、次序56(債權原本為票款300萬元及債權利息540天合計266,301元)837,109元、次序57(債權原本 為票款300萬元及債權利息535天合計263,836元)836,478元、次序58(債權原本為票款350萬元及債權利息493天合計 283,644元)969,698元、次序59(債權原本為票款300萬元 及債權利息482天,共計237,699元)829,779元、次序60( 債權原本為票款350萬元及債權利息473天合計272,137元) 966,749元、次序61(債權原本為票款300萬元及債權利息 463天合計228,329元)827,378元、次序62(債權原本為票 款400萬元及債權利息449天合計295,233元)1,100,811元、次序63(債權原本為票款300萬元及債權利息440天合計216,986元)824,471元、次序64(債權原本為票款300萬元及債 權利息428天合計211,068元)822,954元、次序65(債權原 本為票款400萬元及債權利息420天合計276,164元)1,095, 924元、次序66(債權原本為票款300萬元及債權利息414天 合計204,164元)821,185元、次序67(債權原本為票款350 萬元及債權利息400天合計230,137元)955,984元、次序68 (債權原本為票款350萬元及債權利息393天合計226,110元 )954,952元、次序69(債權原本為票款400萬元及債權利息390天合計256,438元)1,090,868元、次序70(債權原本為 票款300萬元及債權利息379天合計186,904元)816,761元、次序71(債權原本為票款300萬元及債權利息373天合計183,945元)816,003元、次序72(債權原本為票款400萬元及債 權利息365天合計240,000元)1,086,656元、次序73(債權 原本為票款300萬元及債權利息354天合計174,575元)813, 601元、次序74(債權原本為票款300萬元及債權利息342天 合計168,658元)812,085元、次序75(債權原本為票款300 萬元及債權利息320天合計157,808元)809,304元,是以, 系爭分配表記載被告黎澤花受分配金額共計29,783,517元。2.被告黎澤花主張併案執行票款債權本金合計高達1億500萬元,一般人貸予他人鉅額款項,理應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品質押,被告黎澤花卻僅提出30張本票要求併案執行分配,此舉實與常情有違,被告黎澤花對於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是否具有上開債權及其債權發生原因為何均有未明,被告黎澤花所持30張本票債權應屬不實,故原告否認被告黎澤花對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之債權存在,應將系爭分配表記載被告黎澤花受分配金額全部剔除。況被告黎澤花僅提出30張本票聲請併案執行,並未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則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有無向被告黎澤花借款,更值存疑,被告黎澤花自應就其對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3.如附表所示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所簽發30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實為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委請被告黎澤花與其夫許明環於系爭建物拍賣時出面應買之擔保本票,並無交付款項之事實,被告黎澤花與其夫許明環既未出面應買,系爭本票應返還予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三)關於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系爭分配表記載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可獲分配次序7併案執 行費104萬元及次序28(債權原本為工程款1億3000萬元)33,317,270元。而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固將系爭建物之泥作裝修工程發包予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惟被告威松營造股份公司所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102年度中院民公 勇第1300號公證書,係證人即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世豐與證人即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林世經串謀書立,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可請領工程款未達1億3000萬元。2.據悉訴外人即系爭執行事件之 併案債權人王韻真係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依系爭分配表記載訴外人王韻真對帝璽建設有限公司具有債權400萬元,則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一方面積欠被告威 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另一方面積欠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債務,令人難以想像,況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接手時,系爭建物已興建至相當程度,絕無可能須再投入1億3000萬元。再者,證人陳世豐於103年5月23 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64號案件偵訊 時供稱:有與威松協議以5000萬元作為工程款等語,業經證人林世經當場坦承雙方私下另於102年9月14日簽立和解書,約定5000萬元工程款等情,顯見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持執行名義乃屬虛偽不實,於超過債權原本工程款5000萬元部分,不得請求分配。從而,系爭分配表記載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金額應剔除併案執行費639,600元( 計算式:0000000×8/13=639600),及債權原本工程款20, 490,121元(計算式:00000000×8/13=00000000),合計 21,129,721元等語。並聲明:(一)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766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1月12日製作分配表記載次序8、12、29、46至75,被告黎澤花受分配金額29,783,517元應與剔除,不予分配。(二)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6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1月12日製作分配表記載次序7、28,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金 額21,129,721元應予剔除,不予分配。 二、被告黎澤花則以:(一)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對於系爭分配表記載被告黎澤花債權及受分配金額並未聲明異議,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對於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851號民事裁定並未提出抗告,亦未提 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變造之訴,即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對被告黎澤花之債權並不爭執,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1834號判決及101年度臺上字第904號判決情節與本件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再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主張被告黎澤花對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20年上字第2466號、48臺上字第29號判例所示舉證法 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二)被告黎澤花持有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所簽發本票,係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向被告黎澤花借款而交予被告黎澤花,此有公證人認證之證明書可證。而被告黎澤花貸予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款項之交付方式如下:1.交付銀行支票及匯款: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當初購買土地時因缺少資金,向被告黎澤花借貸3000萬元,被告黎澤花於99年10月21日依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指示開立李偉寧為受款人、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之支票,其餘款項則以被告黎澤花與其親友名義,自99年10月26日起至102年3月19日止陸續匯入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帳戶內(參見民事答辯狀證物三明細表),合計4447萬元。2.交付現金:因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常常需求資金,自100年4月14日起至102年3月28日止,由被告黎澤花與其親友名義帳戶內提領現金(參見民事答辯狀證物四明細表)交予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人員。(三)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向被告黎澤花借款時,除簽發系爭本票外,並提供系爭建物為被告黎澤花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作為借款擔保,但於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之前,系爭建物即由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致未能辦妥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至系爭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日期係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後,乃因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於興建時,因資金週轉問題而向被告黎澤花借款週轉,並約定於其建造完成後委由被告黎澤花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一)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曾於101年2月6日簽訂 「工程營造契約書」,約定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四層共25戶建物(建築執照證號100府授字第00541至00565號)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造至興建完成,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得取得標示A7、A8、A10、All、A12、A15、A16、A17等8戶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櫂。而系爭工程已於102年2月5日竣工,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得請求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移轉前述8戶建物及土地,詎料,訴外人帝 璽建設有限公司遲不履行移轉義務,及其債權人陸續於102 年5、6月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前述8戶建物及土地 ,至此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始知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之財務狀況嚴重,為維護自身權益,隨即於102年6月間對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02年 度建字63號受理在案,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於該案審理中始出面與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協商,經過多次討論,雙方同意以A區建物及土地之售價為計算債權之標準 ,當時A8、All等2戶建物及土地之售價總額均為1650萬元,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前述8戶建物及土地之利益 至少為1億3200萬元,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 帝璽建設有限公司約定以1億3000萬元達成和解,自屬合情 合理,且雙方為求慎重乃於102年9月16日前往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完成和解書之公證,準此,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確實對於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具有債權1億3000萬元,顯無疑義。(二)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對於監察人之個人債權債務關係,本無置喙餘地,況從系爭分配表可以得知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之債務甚多,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監察人同時負有債務,不足為奇。又證人陳世豐係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張之利益相反,依一般常理,證人陳世豐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自然對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利,則其供述之真實性即有疑義。再者,無論先前討論內容為何,最後應以雙方於102年9月16日所簽訂並經公證之和解書為準,證人陳世豐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恐有斷章取義之嫌,不足採信。(三)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16日簽訂和解書時,雙方經過反覆溝通,原已談好條件且擬好和解書,並約定前往公證人處簽字,和解書記載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須交付使用執照,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當日已備好使用執照準備交付,然證人陳世豐主動表示已申請補發到使用執照,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手上使用執照已無用處,但為順利辦理保存登記,希望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副本圖說之建築藍曬圖,故和解書記載「已收訖:副本圖說一份15張」等語,則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變更欲取得之物品,經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並無違約之情形。再者,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欲取得使用執照之目的乃為辦理保存登記,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12日已取得補發使用執照(參見被證10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7月15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證人陳世豐既以補發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再向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索討使用執照已沒有意義,但因建築藍曬圖之補發需要時間,故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轉為索取建築藍曬圖以利辦理保存登記,亦合情合理,而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便答允此項要求,並非違反和解書約定扣留使用執照,故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違反和解書之約定,自無和解書失效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9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 以被告黎澤花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於超過500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而被告2人既均辯稱渠等債權存在,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其債權存在之被告2人 負舉證之責。 (二)關於被告黎澤花部分: Ⅰ、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8、29(即102年度司執字第106465號併案部分): 1.被告黎澤花於102年5月間持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證人黃宥縝背書之支票號碼STA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12月12日、面額250萬元支票1張,及支票號碼STA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1月12日、面額250萬元支票1張向 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與黃宥縝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2年5月23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5737號核發支付命令,因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與黃宥縝均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 字第1999號受理在案並102年9月9日移付調解,黎澤花之 訴訟代理人許明環與黃宥縝及帝璽建設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陳世豐於當日成立調解,並均於本院102年度司中簡 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程序筆錄簽名,且依該調解程序筆錄 記載調解成立內容:「一、相對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願於民國102年9月22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二、聲請人代理人當場交付如附件所示之支票貳紙予相對人代理人,並經相對人代理人點收無訛。三、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999號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證人黃宥縝與陳世豐均有參與上開調解程序。 2.證人黃宥縝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 事件104年8月17日訊問期日具結證稱:(本院102年度司 中簡移調字第209號調解內容,所為黎澤花與訴外人帝璽 公司間何事?)瞭解,後面伊有去,這份也是因為借貸而去調解,調解金額五百萬元確實是帝璽公司與黎澤花的借貸等語,並於104年9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調解 之後,帝璽公司還沒返還五百萬元給黎澤花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卷核閱無訛 ,並有該訊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等影本在卷可佐。 3.證人陳世豐於104年8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102年度司促字第15737號卷內支票影本2張,帝璽 公司簽發此2張支票交予黎澤花用途為何?)當時應該是 借款,這2張伊知道,伊有參與,伊跟黃宥縝一起去許明 環位於嘉義市北港路的辦公室,這2張票是擔保借款的金 額,至於款項有無匯進來伊不知道,這部份是黃宥縝在處理的,如果要匯款進來應該是匯到帝璽公司台中銀行神岡分行帳戶等語。 4.觀諸上開證人黃宥縝與陳世豐具結證述內容,關於上開2 張支票係用以擔保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對被告黎澤花借款債務500萬元等情,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足認 上開2張支票係用以擔保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對被告 黎澤花借款債務500萬元,且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於 上開調解成立後,迄未清償該筆債務500萬元。 5.綜上以析,上開2張支票係用以擔保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 公司對被告黎澤花借款債務500萬元,且訴外人帝璽建設 有限公司於上開調解成立後,迄未清償該筆債務500萬元 ,被告黎澤花仍對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具有該筆債權500萬元,則原告主張應予剔除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8併案執行費4萬元及次序29債權原本票款5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Ⅱ、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12、46至75(即103年度司執字第20426號併案部分): 1.被告黎澤花持如附表所示30張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851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被告所提102 年度司票字第4851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觀諸原告所提開立本票明細,其上記載35張本票之號碼、發票日及金額,總金額為2億元,且其下方記載「本票開 立20張金額貳億元整,係屬其它債權作為拍回帝璽土地建物之使用,若未拍賣須返還上述之本票。」等語,及簽收人欄內具有「許明環」簽名,而上開明細所示編號1至30 本票,與如附表所示30張系爭本票互核一致,參以,被告黎澤花訴訟代理人於104年1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開立本票明細,請被告黎澤花訴訟代理人確認其上簽收人欄內是否為被告黎澤花之夫許明環簽名?)是的,確實是許明環的簽名。(提示證物1證明書,前開許明 環簽名是在此份證明書104年3月9日公證之前或之後?) 是在公證之前簽名的,詳細時間還要確認。(本件102年 度司執字第76697號執行案件,黎澤花或許明環有無出面 應買執行標的物?)沒有等語。綜上,足認如附表所示30張系爭本票係擔保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應買系爭建 物之用,而被告黎澤花與其夫許明環既未應買系爭建物,自難認被告黎澤花對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具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 3.又被告所提證書明固然記載;「附件所示30張本票,確實是帝璽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璽公司)向黎澤花女士借款,並取得全部款項後,才由本人代表帝璽公司簽發附件所示30張本票予黎澤花女士收執,本人特此代表帝璽公司出具此證明書。」等語,及其上立書人公司名稱欄內具有「帝璽建設有限公司」印文,及法定代理人欄內具有「朱宏洋」簽名及印文等情,然其上公證人印文上方記載「僅認證蓋章簽名屬實,至其內容之真偽,不在認證範圍之內」等字樣,足見公證人僅認證其立書人欄內蓋章簽名屬實,至其上所載借款情形,不在認證範圍之內,自難僅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而逕認如附表所示30張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向被告黎澤花借款,並取得全部款項後,才由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簽發交予被告黎澤花收執。 4.被告黎澤花辯稱其於99年10月21日依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指示,開立李偉寧為受款人、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之支票乙節,並提出存摺、支票等影本為證。而觀諸該存摺影本記載於99年10月21日轉帳3000萬元,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3000萬元固然相符,然其轉 帳日期距離該本票之發票日期101年6月28日,已逾1年半 以上,則被告辯稱其針對該筆3000萬元巨額貸款,遲至1 年半以後,始取得上開本票以為擔保,顯然有違常情,尚難採信。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即介紹人洪木昆,用以證明其於99年10月21日依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指示開立地主李偉寧為受款人、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之支票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5.被告黎澤花辯稱以其本身及其親友名義,自99年10月26日起至102年3月19日止陸續匯款進入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帳戶內(參見民事答辯狀證物三明細表)等語,並提出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匯款收執聯等影本為證。而觀諸被告民事答辯狀證物三明細表記載12筆匯款:99年10月26日200萬元;101年1月13日140萬元;101年1月16日135萬元;101年6月6日138萬元;101年9月17日100萬元;101年9月17日97萬元;101年10月5日97萬元;101 年10月8日97萬元;102年1月2日293萬元;102年1月24日 100萬元;102年2月18日50萬元;102年3月19日97萬元等 情,其中僅101年6月6日、101年10月5日、102年1月24日 之匯款日期,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101年6 月6日,及編號13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101年10月5日,以 及編號28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102年1月24日相符,然其匯款金額卻與上開本票之票面金額不符,尚難認被告民事答辯狀證物三明細表所載匯款與系爭本票有何關聯。 6.被告黎澤花辯稱自100年4月14日起至102年3月28日止,由其本身及其親友名義帳戶內提領現金(參見民事答辯狀證物四明細表)交予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人員等情,並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觀諸被告民事答辯狀證物四明細表記載24筆款項:100年4月14日500萬元;100年4月 25日250萬元;100年5月6日200萬元;100年5月20日300萬元;100年7月5日192萬元;100年8月2日200萬元;100年 11月8日212萬元;100年11月14日500萬元;100年12月6日70萬元;101年2月22日450萬元;101年4月2日2,403,500 元;101年4月20日98萬元;101年6月21日500萬元;101年7月6日200萬元;101年8月10日90萬元;101年9月6日130 萬元;101年10月18日400萬元;101年10月22日200萬元;101年11月8日200萬元;101年12月19日250萬元;102年2 月7日306萬元;102年2月5日100萬元;102年2月26日50萬元;102年3月28日220萬元等情,其中僅101年12月19日、102年2月26日、102年3月28日之匯款日期,與如附表編號20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101年12月19日,及編號25所示本 票之發票日期102年2月26日,以及編號30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102年3月28日相符,然其匯款金額卻與上開本票之票面金額不符,尚難認被告民事答辯狀證物四明細表所載款項與系爭本票有何關聯。至被告請求調閱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德惠分行、農會本會等帳戶之現金取款資料,已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7.綜上以析,如附表所示30張系爭本票係擔保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應買系爭建物之用,而被告黎澤花與其夫許明環既未應買系爭建物,自難認被告黎澤花對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具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而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既未存在,被告黎澤花自無受分配之權利,原告訴請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12併案執行費80萬元及次序46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47債權原本票款400萬元、次序48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49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50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51債權原本票款 350萬元、次序52債權原本票款350萬元、次序53債權原本票款400萬元、次序54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55債權原本票款400萬元、次序56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57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58債權原本票款350萬元、次序59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60債權原本票款350萬元、次序61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62債權原本票款400萬元、次序63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64債權原本票 款300萬元、次序65債權原本票款400萬元、次序66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67債權原本票款350萬元、次序68債權原本票款350萬元、次序69債權原本票款400萬元、次序70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71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72債權原本票款400萬元、次序73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74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75債權原本票款 3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關於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16日簽訂和解書,並於同日經公證人予以公證及作成102年度中院民公勇第1300號公證書等情,有被告所 提公證書及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觀諸上開和解書之和解條款第3條記載:「參、乙方(指 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於簽訂本約後一日內,將所持有系爭案件所涉之使用執照交付甲方(指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已收訖:副本圖說一份15張)若乙方未能依第參條約定交付文件,本和解書即失效。」等語,足見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約定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於102年9月17日將使用執照交付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 3.證人即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林世經於104年5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舉具結證稱:(提示被告威松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3日民事答辯狀被證4公證書及和解書,請確認是否指這份和解書?)是的,伊有參與這份和解書的簽訂,這份和解書的內容是伊跟陳世豐約好的,時間是102年9月16日之前,陳世豐在帝璽公司擔任執行長,所以帝璽公司的部分是由陳世豐代表,伊代表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6日當天伊和林彥甫、陳世豐及朱宏洋4個人一起到公證人陳勇仁處簽約等語,足見 證人陳世豐有參與上開和解書於102年9月16日簽訂過程。4.被告雖辯稱:證人陳世豐主動表示已申請補發到使用執照,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手上使用執照已無用處,但為順利辦理保存登記,希望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副本圖說之建築藍曬圖,因而和解書記載「收訖副本圖說一份15張」等語,故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變更欲取得之物品,經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並無違約之情形等語,並提出被證10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7月15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惟查 : (1)依上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之說明欄第二項記 載:「二、旨揭使用執照本局業依102年6月27日中 市都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會議紀錄決議,以102年7月12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發使用執照存根影本予起造人並副知貴公司在案(諒達),合 先敘明。」等語,足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僅於 102年7月12日補發使用執照存根影本,並未補發使 用執照。 (2)證人陳世豐於104年8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 證稱:(提示被告答辯(四)狀第6頁(九)被告表示簽訂和解書當日帝璽公司要求改交付副本圖說, 並表示無須再交付使用執照,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 ?)沒有,帝璽公司有要求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交付使用執照正本,後來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到 目前為止還是沒有把使用執照正本交給帝璽公司, 和解書上面所載副本圖說是指工程圖說,副本圖說 是建築師為了把申請使用執照作最後確認圖說,這 個也是要交還給帝璽公司,作保存登記時要作核對 坪數使用的。(後來本件25戶有無辦理保存登記? )有,是伊去辦的,所有權狀現在在被告黎澤花手 上。(你拿哪些文件去辦保存登記?)伊沒有拿到 使用執照正本,伊拿使用執照的副本,因為伊跟清 水地政溝通很久,後來清水地政才同意使用執照副 本,這是在102年10月份的事,伊還有拿副本圖說 及申請書去核對建物坪數等語。 (3)觀諸上開證人陳世豐證述內容,已詳述其辦理系爭 建物保存登記之過程,其中關於其辦理系爭建物保 存登記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要求提出使用執 照正本,其與該所溝通後,始於102年10月間以使用執照存根辦妥保存登記等情,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於104年9月2日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於102年9月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審核當時要求帝璽建設有限公司提出使用執照正本等語,及 於104年9月25日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 :帝璽建設有限公司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 ,檢附「使用執照存根」正、影本,正本於104年10月4日領回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大致相符,亦與卷附被告黎澤花所提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記載系爭 建物登記日期為102年10月22日等情,互核一致,是上開證人陳世豐證述,應堪採信,足認訴外人帝璽 建設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初申請辦理系爭建物保存 登記時,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要求提出使用執 照正本,故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威松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16日簽訂和解書時已載 明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於簽約後1日(即102年9月17日)內,將所持有使用執照交予訴外人帝 璽建設有限公司,若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 能依約交付文件,該和解書即失效,而被告威松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將使用執照交予訴外人帝璽建 設有限公司,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遂與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溝通並於102年10月間以使用執照存根辦妥保存登記。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5.綜上以析,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16日簽訂和解書時已載明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於簽約後1日(即102年9月17日)內, 將所持有使用執照交予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若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依約交付文件,該和解書即失效,而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將使用執照交予訴外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上開和解書應已失效,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無受分配之權利,原告訴請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7併案執行費104萬元,於超過400,400元(計 算式:0000000×8/13=639600,0000000-639600=400400 )部分,及次序28債權原本工程款130,000,000元,於超 過5000萬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12併案執行費80萬元及次序46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47債權原本票款400萬元、次序48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49債權原本票 款300萬元、次序50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51債權原本票款350萬元、次序52債權原本票款350萬元、次序53債權原本票款400萬元、次序54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55債權原本票款400萬元、次序56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57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58債權原本票款350萬元、次序59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60債權原本票款 350萬元、次序61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62債權原本票款400萬元、次序63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64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65債權原本票款400萬元、次序66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67債權原本票款350萬元、次序68債權原本票款350萬元、次序69債權原本票款400萬元、次序70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71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72債權原本票款400萬元、次序73債權原本票 款300萬元、次序74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次序75債權原本票款300萬元,以及系爭分配表記載次序7併案執行費 104萬元,於超過400,400元部分,及次序29債權原本工程款1億3000萬元,於超過5000萬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其中2,250元由被告黎澤花負擔,其中2,700元由被告威松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其餘450元由原告李家奇與曾怡慧共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1年6月28日 │3,000,000元 │101年9月28日 │101年9月28日 │TH368333 │ │ ├──┼───────────┼─────────┼───────────┼───────────┼────────┼──┤ │002 │101年6月15日 │4,000,000元 │101年9月15日 │101年9月15日 │TH368332 │ │ ├──┼───────────┼─────────┼───────────┼───────────┼────────┼──┤ │003 │101年6月6日 │3,000,000元 │101年9月6日 │101年9月6日 │TH368331 │ │ ├──┼───────────┼─────────┼───────────┼───────────┼────────┼──┤ │004 │101年8月8日 │3,000,000元 │101年11月8日 │101年11月8日 │TH368337 │ │ ├──┼───────────┼─────────┼───────────┼───────────┼────────┼──┤ │005 │101年7月19日 │3,000,000元 │101年10月19日 │101年10月19日 │TH368335 │ │ ├──┼───────────┼─────────┼───────────┼───────────┼────────┼──┤ │006 │101年7月30日 │3,500,000元 │101年10月30日 │101年10月30日 │TH368336 │ │ ├──┼───────────┼─────────┼───────────┼───────────┼────────┼──┤ │007 │101年7月11日 │3,500,000元 │101年10月11日 │101年10月11日 │TH368334 │ │ ├──┼───────────┼─────────┼───────────┼───────────┼────────┼──┤ │008 │101年8月21日 │4,000,000元 │101年10月21日 │101年10月21日 │TH368338 │ │ ├──┼───────────┼─────────┼───────────┼───────────┼────────┼──┤ │009 │101年8月30日 │3,000,000元 │101年11月30日 │101年11月30日 │TH368339 │ │ ├──┼───────────┼─────────┼───────────┼───────────┼────────┼──┤ │010 │101年9月5日 │4,000,000元 │101年12月5日 │101年12月5日 │TH368340 │ │ ├──┼───────────┼─────────┼───────────┼───────────┼────────┼──┤ │011 │101年9月20日 │3,000,000元 │101年12月20日 │101年12月20日 │TH368341 │ │ ├──┼───────────┼─────────┼───────────┼───────────┼────────┼──┤ │012 │101年9月25日 │3,000,000元 │101年12月25日 │101年12月25日 │TH368342 │ │ ├──┼───────────┼─────────┼───────────┼───────────┼────────┼──┤ │013 │101年10月5日 │3,500,000元 │102年2月5日 │102年2月5日 │TH368343 │ │ ├──┼───────────┼─────────┼───────────┼───────────┼────────┼──┤ │014 │101年10月16日 │3,000,000元 │102年2月16日 │102年2月16日 │TH368344 │ │ ├──┼───────────┼─────────┼───────────┼───────────┼────────┼──┤ │015 │101年10月25日 │3,500,000元 │102年2月25日 │102年2月25日 │TH368345 │ │ ├──┼───────────┼─────────┼───────────┼───────────┼────────┼──┤ │016 │101年11月7日 │3,000,000元 │102年3月7日 │102年3月7日 │TH368346 │ │ ├──┼───────────┼─────────┼───────────┼───────────┼────────┼──┤ │017 │101年11月21日 │4,000,000元 │102年3月21日 │102年3月21日 │TH368347 │ │ ├──┼───────────┼─────────┼───────────┼───────────┼────────┼──┤ │018 │101年11月30日 │3,000,000元 │102年3月30日 │102年3月30日 │TH368348 │ │ ├──┼───────────┼─────────┼───────────┼───────────┼────────┼──┤ │019 │101年12月11日 │3,000,000元 │102年4月11日 │102年4月11日 │TH368349 │ │ ├──┼───────────┼─────────┼───────────┼───────────┼────────┼──┤ │020 │101年12月19日 │4,000,000元 │102年4月19日 │102年4月19日 │TH368350 │ │ ├──┼───────────┼─────────┼───────────┼───────────┼────────┼──┤ │021 │101年12月25日 │3,000,000元 │102年4月25日 │102年4月25日 │CH395506 │ │ ├──┼───────────┼─────────┼───────────┼───────────┼────────┼──┤ │022 │102年1月9日 │3,500,000元 │102年5月9日 │102年5月9日 │CH395507 │ │ ├──┼───────────┼─────────┼───────────┼───────────┼────────┼──┤ │023 │102年1月16日 │3,500,000元 │102年5月16日 │102年5月16日 │CH395508 │ │ ├──┼───────────┼─────────┼───────────┼───────────┼────────┼──┤ │024 │102年3月19日 │4,000,000元 │102年5月19日 │102年5月19日 │CH395514 │ │ ├──┼───────────┼─────────┼───────────┼───────────┼────────┼──┤ │025 │102年2月26日 │3,000,000元 │102年5月30日 │102年5月30日 │CH395512 │ │ ├──┼───────────┼─────────┼───────────┼───────────┼────────┼──┤ │026 │102年2月5日 │3,000,000元 │102年6月5日 │102年6月5日 │CH395510 │ │ ├──┼───────────┼─────────┼───────────┼───────────┼────────┼──┤ │027 │102年2月13日 │4,000,000元 │102年6月13日 │102年6月13日 │CH395511 │ │ ├──┼───────────┼─────────┼───────────┼───────────┼────────┼──┤ │028 │102年1月24日 │3,000,000元 │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4日 │CH395509 │ │ ├──┼───────────┼─────────┼───────────┼───────────┼────────┼──┤ │029 │102年3月6日 │3,000,000元 │102年7月6日 │102年7月6日 │CH395513 │ │ ├──┼───────────┼─────────┼───────────┼───────────┼────────┼──┤ │030 │102年3月28日 │3,000,000元 │102年7月28日 │102年7月28日 │CH395515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