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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57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573號

原告
黃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
被告
亞睿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姵云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代理人
黃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原告本件起訴後,曾一度以書狀追加另張支票之給付票款之訴訟(本院卷第13頁),惟其後於本院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追加部分,故本院僅就原起訴範圍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業已對系爭支票債權,向鈞院聲請對於被告為假扣押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60號、105年度司執全松字第583號執行被告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開設之帳戶進行扣押,然而,被告公司迄今不理不睬,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外人尤姵云是原告之同居人即訴外人尤俊強之姐姐,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尤姵云、尤俊強,陸續向原告借款,再將對原告借得之款項向第三人放款,由被告公司及尤姵云抽取利息收入,再由被告公司、尢姵云、尤俊強等人幫忙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或行使抵押權拍賣等法律程序;其中,被告公司自101年至103年向原告借款部分,總額在100萬元以上,尤俊強、尤姵云都有出面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要借款,原告有於附表二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載之匯款金額即出借款項金額,匯款到訴外人尤姵云開設於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外還有於附表三所載之時間,由原告以現金交付,這些都是原告借款予被告公司所交付的款項(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至149頁)。因被告公司於104年已有半年未清償本金、利息予原告,原告遂要求尤俊強另外找金主做放款,原告不再做放款,被告公司應該將該100萬元借款還給原告,尤俊強即於104年1月6日與原告對帳被告公司及尤俊強之欠款金額,對帳後,尤俊強個人向原告之借款尚還欠255萬元,被告公司如附表三之借款還欠100萬元,尤俊強並於104年1月6日書立對帳單,原告向尤俊強要求被告公司還款,其後尤俊強交付被告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予原告,系爭支票應是清償原告匯到尤姵云個人帳戶而出借予被告公司的錢,但尤俊強交付系爭支票時並未明確指定這100萬元係清償何筆債務(本院卷第148頁),是被告公司自應負之系爭支票票款責任。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與原告無金錢往來糾葛,原告於105年6月30日雖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兌現遭退票,惟兩造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公司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如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應提出兩造間確有資金往來之相關資料,證明被告公司確有積欠原告金錢,以實其說。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尤姵云亦與原告無借款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借款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應就「借款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今均未能就借款關係之人、事、時、地、物說明清楚,被告公司法代究竟係在何時、何地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若干元?有無預扣利息?原告如何交付借款等訊息均無法詳細說明清楚,僅泛稱有借款關係,應認原告未盡力舉證,況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金額合計1,039,000元,若尤姵云真有借款該1,039,000元,何以開立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支票,顯然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並非借款。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之100萬元,係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是被告公司還欠原告100萬元云云,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公司及消費借貸之合意,因尤姵云臺中商銀帳戶實際使用人係尤俊強,再依原告於106年2月13日庭訊所稱:「我跟被告公司沒有直接對帳,我都是跟尤俊強對帳被告公司還欠我多少錢。」及原告向尤姵云之Line對話陳稱:「從我這裡拿的錢,都騙我是你跟我借的。」可見無論是被告公司或是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未親自開口向原告借款,尤姵云臺中商銀帳戶之金錢純屬尤俊強向原告借款。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尤俊強,而原告與尤俊強為事實上夫妻,附表二所示之匯款,為事實上使用系爭帳戶之尤俊強與原告間之夫妻間資金往來金流,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非屬尤姵云所借之款項。又從原告與尤姵云於105年7月2日LIN E簡訊對話之截圖可知,原告稱「從我這裡拿的錢都騙我是你跟我借的」,顯然原告在起訴前就已經知悉原告自己所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非如原告於訴訟中主張的與尤姵云有借款關係。另系爭支票到期日前,尤俊強曾請求原告切勿兌現,然原告執意兌現,尤俊強105年6月30日遂以LINE表示「妳還是決定票尬了」,原告再以LINE回覆「除了100萬『你』還欠我每月3.8萬利息一年沒收到」等語,顯指系爭支票之100萬元係尤俊強所借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5年6月30日提示後遭退票,被告公司應負發票人給付票款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本院卷第3頁),被告公司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兩造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等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說明:

1.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本件系爭支票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即為被告公司,二者間係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可由原告就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陳明:「是被告公司欠我100萬元,我請尤俊強去向被告公司要,才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亦陳明:系爭支票之直接後手就是原告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反面),是從兩造所述系爭支票之前後手觀之,顯見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予原告,縱其間透過尤俊強轉交,亦無礙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之認定,再觀諸系爭支票之外觀,由發票人即被告公司指名原告為支票受款人,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自此票據文義性而言,堪認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被告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為抗辯事由。

2.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因被告公司、尤姵云、尤俊強先後向其借款從事放貸,其中被告公司向其借貸部分係由尤姵云、尤俊強都有出面借,再依其等指示交付款項,如附表二之匯款係匯款至尤姵云臺中商銀帳戶,如附表三之匯款係現金交付予尤俊強。俟於104年1月間經與尤俊強對帳,要求尤俊強把被告公司借款的100萬元另外找金主做,把錢還給原告,後來尤俊強就拿了系爭支票給原告等情(本院卷第126頁反面),雖據被告公司所否認,惟查:

⑴依原告於102年、103年間即附表二編號1至5之時間,確有匯款至尤姵云臺中商銀帳戶內,有尤姵云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54頁),復原告與尤俊強於104年1月6日,針對尤俊強個人、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債務進行對帳,該104年1月6日尤俊強手寫之對帳單(本院卷88頁),其上載「7月底至12底共挪用40萬元尚未補回。102借款50萬:還朋友。102.10.15:曲先生借款50萬。102至103周轉65萬。102朋友周轉本金未回共50萬。(中間劃一條實線)公司應付款項103.6信用狀25萬元,103.5.2:30萬,103.5.14:30萬,103.8.1:15萬」等語,其中所載之「公司應付款項欄」下之金額,經統計亦即為100萬元,證人尤俊強於本院對該對帳單係其親筆書寫乙節亦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1頁反面),且稱「104年1月6日我寫的列帳單就是欠原告的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1頁反面),又原告主張曾出借而匯款逾數百萬元之款項予尤俊強,亦為證人尤俊強對該對帳單所列均係原告匯款紀錄亦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1頁反面),則衡情原告既同意出借款項予尤俊強,尤俊強於104年1月6日書寫對帳單之前,更無必要假冒稱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且倘非被告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衡情尤俊強實無必要書立「公司應付款項欄」與其他個人欠款分別臚列,並特別載明「公司應付款項」一欄之對帳單,在在可佐原告主張其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公司等情屬實。

⑵再查,證人尤姵云於本院證稱:伊從來沒有直接跟原告接洽過任何一筆款項,都是伊請尤俊強去講,問原告願不願意賺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反面),雖否認有出面向原告借貸,然已陳明確有經手借貸業務,且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尤姵云委由尤俊強出面與原告洽談借貸之事;參以證人尤俊強與原告間係同居男女朋友,原告與尤俊強並生有一女,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尤姵云則係尤俊強之胞姐,原告對證人尤俊強、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尤姵云有相當信賴關係存在,原告始於無書面借據下,仍同意出借並交付附表二、三之款項予被告公司,倘被告公司非借款人,而另有借款人,則原告何須如附表二匯款至尤姵云臺中商銀帳戶?是證人尤姵云上揭所述,更足佐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放貸為業,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尤姵云委由尤俊強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調借款項用以放款乙節(本院卷第147頁反面、第148頁),並非無據,原告因之於附表二、三以匯款或現金交付借款確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為。佐以原告曾於104年7月間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公司開設於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104年7月24日收受被告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4年7月27日、支票號碼YE0000000、面額200萬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之支票1紙等情,亦有匯款申請書及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31頁),倘非借款予被告公司,何以會有上開金錢往來?復原告曾於102年11月8日、103年1月14日、103年2月27日分別匯款239,970元、2,775,000元、758,320元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尤姵云所有三信商銀帳戶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158、159頁),足認原告所述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尤姵云、尤俊強出面以被告公司名義借貸以其等指定方式交付借款,並未另書立借據,已有往來多筆之交易慣例並非子虛。在在可證原告所述其如附表二、三出借予被告公司款項已逾100萬元,該等借款均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尤姵云或委由尤俊強出面,原告再依其等指定,匯款到尤姵云臺中商銀帳戶或現金交付予尤俊強以借貸予被告公司,原告就上開借貸均與被告公司達成合意且有借貸慣例,因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還款,被告公司因之交付系爭支票以為還款之事實,應堪採信。至被告公司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並稱尤姵云與原告間亦無借貸關係云云,且稱尤姵云臺中商銀帳戶係尤姵云出借予胞弟尤俊強使用,系爭支票因尤俊強前來表示係原告及尤俊強借票使用而出借云云,惟倘兩造間從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何以多次匯款至尤姵云臺中商銀帳戶、尤姵云三信商銀帳戶及被告公司新光銀行帳戶?甚且能取得被告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另證人尤俊強於本院雖證稱:對帳104年1月6日當時我還有婚姻存在,原告叫我列我就列,104年1月6日我寫的列帳單就是欠原告的錢,所謂公司應付款項是我寫的,但不是指公司,是我的應付款項云云(本院卷第81頁反面),若該對帳單(本院卷88頁)上所列之債務均係尤俊強所積欠,尤俊強何必在該對帳單之中間劃實線區分公司應付款項,且證人尤俊強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尤姵云係親姊弟,復尤俊強並能向被告公司取得系爭支票,是其所述顯係迴護被告公司之詞,尚難採信。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確仍積欠原告借款債務100萬元以上,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借款,較堪採信。

㈡縱認附表二、三之款項均係原告出借予尤俊強,被告仍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之說明: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亦有明文。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678號判例亦可參照。

2.縱認證人尤俊強於本院證稱:104年1月6日我寫的列帳單就是欠原告的錢,所謂公司應付款項是我寫的,但不是指公司,是我的應付款項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反面),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尤姵云及證人尤俊強所述:附表二之尤姵云臺中商銀帳戶係尤俊強所使用等語屬實,即原告如附表二、三之款項均係尤俊強向原告所借貸。則依被告公司所述交付系爭支票之經過:係因尤俊強前來表示其與原告要用票。伊當時是同意出借系爭支票給原告和尤俊強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反面),證人尤姵云並於本院證稱:「(依剛剛證人尤俊強所述,是尤俊強個人去向你借票,然後說是他與黃淑華要借的?)‥‥尤俊強當時是告訴我要給投資方看一下而已,並說不會兌現,伊說怎麼會有這麼好的投資事情,但是伊還是借給他們夫妻用,這是尤俊強跟伊借票的時候這樣講。(借到票當時,你有跟黃淑華講到話嗎?)都沒有。」「我是以公司法代的身份把公司票借給他們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正反面),及證人尤俊強於本院證稱:系爭支票係伊自己一個人去借票,借票時僅伊與尤姵云二人在場。原告並未向尤姵云商談借票之事。伊跟尤姵云說是原告要去投資餐廳,等於是我們即伊與原告要去投資餐廳,伊跟尤姵云說支票不會兌現,會把票交給第三人做擔保,票要給餐廳方看。原告不知道伊跟尤姵云講借票的理由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正反面),縱認均係屬實,則原告既未出面前來向被告公司借票,復原告事實上亦未委託尤俊強前來借票,被告公司顯係於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遭證人尤俊強詐騙而出借系爭支票予尤俊強,其出借票據之對象僅能認為係尤俊強而非原告,則被告公司既無證據證明原告亦有參與詐騙或知情被告公司係受尤俊強詐騙而簽發系爭支票之事,自難認原告對「被告公司遭詐欺而開票」一事係屬惡意第三人,被告公司自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而不能以其與尤俊強間之抗辯事由即其遭尤俊強詐騙之事,對抗執票人之原告,且原告既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公司自不能以其與尤俊強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公司仍應對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告負發票人給付票款責任亦明。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原告依票據之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    │          │        │              │ 票    號 │ (新臺幣) │          │
├──┼─────┼────┼───────┼─────┼─────┼─────┤
│ 一 │105.06.30.│亞睿企管│合作金庫商業銀│000000000 │1,000,000 │105.06.30.│
│    │          │顧問有限│行逢甲分行    │YE0000000 │          │          │
│    │          │公司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備註                │
│    │          │(新台幣)  │                    │
├──┼─────┼──────┼──────────┤
│1   │102.5.2   │290,000元   │編號1至5均係以原告名│
├──┼─────┼──────┤義匯款,總計為1,039,│
│2   │102.5.14  │280,000元   │000元               │
├──┼─────┼──────┤                    │
│3   │102.6.3   │240,000元   │                    │
├──┼─────┼──────┤                    │
│4   │102.8.7   │134,000元   │                    │
├──┼─────┼──────┤                    │
│5   │103.5.8   │95,000元    │                    │
├──┼─────┼──────┼──────────┤
│6   │103.3.24  │490,000元   │原告主張藍溱溱名義匯│
│    │          │            │款至系爭帳戶,是由原│
│    │          │            │告代為向藍溱溱借款,│
│    │          │            │並由原告代為清償。該│
│    │          │            │筆借款是借給被告公司│
│    │          │            │週轉(本院卷第129頁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金額(新台幣│備註                │
│    │          │)          │                    │
├──┼─────┼──────┼──────────┤
│1   │103.6.    │250,000元   │由原告現金交付,有尤│
├──┼─────┼──────┤俊強出具之對帳單為憑│
│2   │103.5.2   │300,000元   │(本院卷第88頁)    │
├──┼─────┼──────┤                    │
│3   │103.5.14  │300,000元   │                    │
├──┼─────┼──────┤                    │
│4   │103.8.1   │15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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