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969號
- 原告
- 路振福
- 被告
- 陳芊樺
- 被告
- 孔令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000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5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由被告孔令達所簽發,而由被告陳芊樺背書如附表之支票,詎俟票據屆期,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後,附表票據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2人則於本院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當庭對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應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本件原告依據票據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70,000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認諾等情,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70,000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5,553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付 款 人│票 據 號碼│票 面 金 額│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 │號│背書人│ │ │(新 臺 幣)│ (民國) │ (民國) │ ├─┼───┼──────┼─────┼──────┼───────┼───────┤ │1 │孔令達│台中市第二信│0000000 │290,000元 │105年3月29日 │105年3月29日 │ │ │陳芊樺│用合作社水湳│ │ │ │ │ │ │ │分社 │ │ │ │ │ ├─┼───┼──────┼─────┼──────┼───────┼───────┤ │2 │孔令達│台中市第二信│0000000 │290,000元 │105年4月13日 │105年4月13日 │ │ │陳芊樺│用合作社水湳│ │ │ │ │ │ │ │分社 │ │ │ │ │ ├─┼───┼──────┼─────┼──────┼───────┼───────┤ │3 │孔令達│台中市第二信│0000000 │330,000元 │105年4月25日 │105年4月25日 │ │ │陳芊樺│用合作社水湳│ │ │ │ │ │ │ │分社 │ │ │ │ │ ├─┼───┼──────┼─────┼──────┼───────┼───────┤ │4 │孔令達│台中市第二信│0000000 │270,000元 │105年5月04日 │105年5月04日 │ │ │陳芊樺│用合作社水湳│ │ │ │ │ │ │ │分社 │ │ │ │ │ ├─┼───┼──────┼─────┼──────┼───────┼───────┤ │5 │孔令達│台中市第二信│0000000 │290,000元 │105年5月05日 │105年5月05日 │ │ │陳芊樺│用合作社水湳│ │ │ │ │ │ │ │分社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