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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聲字第14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147號

聲請人
黃志峰
相對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具狀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530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023號債權憑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387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93,701元本金,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99%,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經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93,701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本金數額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遲延利息之損害再參以本案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9,701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訴訟至二審終結之案件,故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並依此計算,認為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暨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額以125,000元【計算式:293,701元×14.98%×(2+10/12)=125,000元,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聲字第14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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