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3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325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陳家慶律師即沈德旺之遺產管理人
- 送達代收人
- 林彥君
- 住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 訴訟參加人 曾寬松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金美即通凱代書事務所間請求交付代收土地補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訴訟參加人以書狀聲明上訴,其有輔助上訴人即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之意,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條規定,參加人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訴訟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參加。
二、又訴訟參加人係提出聲明上訴狀,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補正參加書狀,並載明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及參加訴訟之陳述。該參加書狀並應備繕本,以利送達兩造。是訴訟參加人如未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參加書狀,其訴訟參加不合法,本院即駁回其訴訟參加。
三、查本件訴訟參加人就訴訟參加與上訴合併為之,其對於民國106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7,632元(即432,151元-54,519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訴訟參加人、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