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1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178號
- 原告
-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伯洋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毅律師
- 被告
- 盧燈讚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6273號給付薪資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不得再執本院104年度勞上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以本院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10171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即本院103年度豐勞簡字第8號、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上開之請求後,訴訟標的之價額:
1.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核定為48,000元。
2.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核定為72萬元,蓋原告於此項之訴訟利益,應以被告可依系爭判決向原告所請求之利益為準,查系爭判決認定被告可向原告請求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兩造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按月25日給付被告6,000元,故105年9月起至106年5月止,每月薪資6,000元之標的總額為54,000元;而106年6月起至兩造勞動關係消滅時止,因被告為55年8月18日出生,迄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4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0年推定其期間,即應以6,000元12月10年=72萬元計之。兩者加計後共為77萬4,000元。原告上開二項之請求,其聲明第一項之額已包含在聲明第二項之內,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聲明第二項之77萬4,000元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本件尚應補不足之第一裁判費7,4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不足之第一裁判費7,4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