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再簡字第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再簡字第7號
- 再審原告
- 張靜宜
- 再審被告
- 凃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3 月9日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25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25 號判決,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9日判決(註:同年4月10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後,經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27日委由證人謝文毅實地檢測後作成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4、5樓之1房屋「漏水堪查報告」(再證1),並已於同年8月14 日郵寄予再審被告(再證2 ),由該「漏水堪查報告」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所有房屋之漏水與再審原告無關,此原因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25 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廢棄。⑵前項廢棄部份,再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55號解釋亦敘明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僅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再字第21號民事裁判參照)。再者,上開條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證人證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0 條將證物及證人對稱自明;如以人證及物證合用(即以人證證明證物為真正),亦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9日判決,且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於106年4月17日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而再審原告舉出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新證據」為原確定判決後於106年7月27日再審原告委由證人謝文毅實地檢測後作成之「漏水堪查報告」,乃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不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範疇,自無所謂發見,而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再者,再審原告請求訊問證人謝文毅以為上開「漏水堪查報告」之說明,依上開(二)之說明,亦屬人證而非物證,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甚明。是再審原告所提所謂證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規定未合。從而,再審原告之訴,顯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