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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再字第21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再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
複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再審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5日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㈠廢棄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9 號確定判決;㈡廢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22 號判決;㈢前項廢棄部份,再審被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訴駁回。主張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

⒈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9 條之ㄧ規定,顯然影響裁判,及違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⑴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基於其為李阿頭之遺產繼承人之身分,本於繼承所取得公同共有之物權返還請求權起訴,而以兩造與兄弟李合源、李金福(均為李阿頭之法定繼承人)於民國(下同)89年6 月13日簽訂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佐證遺產之分配,故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081、1081之2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為李阿頭之遺產、伊與再審被告及其他李阿頭之繼承人間是否存在系爭土地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不及於系爭同意書是否為贈與契約性質、該贈與契約是否有效、再審原告是否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爭點,本院前訴訟程序亦未使兩造就此部分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詎原確定判決逕行認定系爭土地非屬李阿頭之遺產,再審被告非本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無法主張物權返還請求權,但得本於系爭同意書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即認定伊以系爭同意書表示系爭土地視同祖產,同意無償移轉予其他兄弟平均取得,系爭同意書屬贈與契約性質,顯已逸出再審被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9 條之ㄧ所定闡明義務。

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原確定判決否定再審被告所主張伊係以戶長身分代表承領系爭土地,兩造間存在信託或借名關係之事實,認定系爭土地為伊單獨所有,則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係為確認上開信託或借名關係而簽立,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即屬無據,應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詎原確定終局判決斟酌再審被告未主張之事實(即系爭土地為李阿頭所遺祖產、系爭同意書為新設之債權契約),自行認定系爭同意書係新設之法律關係,即兩造合意擴大遺產之範圍,將系爭土地視為祖產,由兄弟平均分配,進而認定再審被告得本於系爭同意書之債權契約請求伊移轉登記,顯已逾越再審被告聲明之範圍。

⒊伊於93年11月17日在前第一審訴訟程序提出答辯狀,為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雖表示本於民法第93條規定,惟撤銷權乃形成權,且為單獨行為,僅以行使撤銷權之人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已足,至於行使撤銷權有無理由、援引何等規定,應屬他論。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同意書屬贈與契約性質,並認為伊所抗辯依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尚不能排除伊得以其他原因主張行使撤銷權為有理由,故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同意書為贈與契約性質,但伊提出未經前訴訟程序斟酌之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通知書等影本,顯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始終由伊繳納,再審被告及其他兄弟從未分擔,可證伊與其他兄弟間無贈與之合意。

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伊於93年11月17日在前第一審訴訟程序提出之答辯狀,亦有本於民法第408 條第1 項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按最高法院17年6 月5 日解字第100 號解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

⒊伊於97年7 月22日本院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以台北仁杭郵局第168 號存證信函(以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再審被告及其他兄弟再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按司法院大

二、再審被告則抗辯:伊於前訴訟程序係本於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即債權契約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再爭執系爭同意書若屬贈與契約,伊於贈與物權利未移轉前,得撤銷贈與云云,顯已就此爭點為攻擊防禦;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88至9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通知書;再審原告於93年11月17日提出之答辯狀係抗辯依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非依據民法第408 條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存證信函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作成,且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再審之訴。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至於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查: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李阿頭耕作,其死亡後由兩造、母親、其他兄弟繼續耕作,嗣雖由再審原告承領為所有權人,但事實上應由兩造及其他兄弟均分,為再審原告是認,故簽訂系爭同意書,載明兄弟各享4分之1持分,但再審原告未依約移轉應有部分予伊及其他兄弟,爰本於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予伊等語(見前第一審卷第5 至7 、75、176 至181頁;94年度重上字第411 號第33、43、130 頁),表明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同意書所示再審原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債權,起訴之原因事實則為再審原告承領系爭土地成為所有權人,乃源自於李阿頭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系爭土地視同李阿頭遺留之財產,兩造及其他兄弟均認同應平均分享系爭土地所有權益,故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再審原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予再審被告及其他兄弟。又前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勝訴,於理由載明「系爭土地係登記為被告(即再審原告)所有之兩造祖產,而非尚登記為被繼承人李阿頭名下之遺產.. 兩造及其兄弟.. 就系爭土地之祖產分配達成協議,自各依協議之法律關係取得權利、負擔義務... 系爭土地之祖產分配因非遺產分割,僅由兩造及其兄弟等男性繼承人協議分配,並各依協議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無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前第一審卷第192至194頁),採認再審被告之主張,並無就再審被告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情形。其後,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於理由敘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因承領而由其一人單獨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就法律層面而言,系爭土地固不屬李阿頭之遺產。㈡惟... 上訴人係因繼受李阿頭生前承租系爭土地之地位,始得實際耕作系爭土地,進而得以該土地之現耕農民身分,於42年間承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依一般通常觀念而言,將系爭土地稱為李阿頭所遺祖產,尚難謂全然無因... 兩造及訴外人李合源、李金福簽訂系爭同意書所約定分配之土地... 系爭土地亦包括在內,易言之,彼等同意將系爭土地亦視為李阿頭所遺留之土地,而作為該同意書約定之標的... 被上訴人就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即享有各4分之1之共有權,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亦係採認再審被告上開主張,及認同前第一審判決之論斷結果,並無就再審被告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云云,委無可取。㈡揆諸前項說明,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聲明、事實上之陳述,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情事。縱令再審被告於前第一審訴訟程序未明確主張系爭同意書之性質。但前第一審判決作成上開論斷(即認定系爭土地非李阿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但兩造及其他兄弟均認同系爭土地屬祖產性質,應由兩造及其他兄弟共享權利,而簽訂系爭同意書,再審被告得本於系爭同意書所定債權,請求再審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再審被告)後,已揭明此為前訴訟之主要爭點。又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11 號事件,於94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經法官主持整理爭點,固未將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性質列為爭點之一(見上開事件卷第43、44頁)。惟再審被告於95年3 月29日在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11號事件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同意書係要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財產分為四份... 係就登記在上訴人甲○○名下之不動產為分配之約定」(見該事件卷第195 頁),明示主張系爭同意書屬分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契約關係。法官亦於95年4 月3 日準備程序闡明兩造就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為陳述(見該事件卷第206 頁),經兩造分別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見該事件卷第222、234頁;本院更㈠卷第14、117、151、172、193、198 頁),可見兩造均知悉此為訴訟爭點之一,並已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再揆諸上開原確定判決理由,係認定兩造及其他兄弟均認同系爭土地屬祖產性質,以系爭同意書定分配比例之契約關係,並非認為係再審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再審被告及其他兄弟之契約關係,本院前審自不可能令兩造就所謂贈與契約是否有效、再審原告是否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為辯論。故前訴訟程序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9 條之ㄧ規定情事,再審原告指摘前訴訟程序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取。㈢按民法第93條、第408 條第1 項各為不同之法定撤銷形成權,其構成要件迴異,故當事人主張其中一撤銷權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明示行使該撤銷權者,法院尚無從認作主張,推論該當事人亦有行使另一撤銷權之默示意思表示餘地。查再審原告於93年11月17日在前第一審訴訟程序提出之答辯狀,載明本於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字樣,未表示行使民法第408 條第1 項撤銷權意思(見前第一審卷第33至38頁),則原確定判決未論斷系爭同意書是否因再審原告行使民法第408 條第1 項撤銷權而失效,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情事。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最高法院17年6 月5 日解字第100 號解釋闡示「查再審之訴以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書狀為聲請理由,若在前訴訟進行中,業已指出之書狀,而查據原判及筆錄未經原法院審核者,嗣由當事人發見,自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與19年12月26日制定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要件不合,當事人自無由據此解釋提起再審之訴。查: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再抗辯伊負擔系爭土地全部地價稅,可見系爭土地非李阿頭遺留等語(見94年度重上字第411號卷第23、118頁;本院更㈠卷第48、52頁),且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通知書等影本(本院再審卷第21至24頁),均係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持有中,且隨時可提出之證物,其明知有此有利之證據而怠於使用,直至原判決確定之後,始行提出,自與發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又查,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系爭同意書為贈與契約性質,故再審原告縱令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上開書證,亦無從使法院產生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及其他兄弟間無贈與合意之心證,進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結果。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書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於93年11月17日在前第一審訴訟程序提出之答辯狀內容(見前第一審卷第33頁以下),有本於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提出該書狀,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且再審原告於該書狀載明按民法第93條規定為撤銷意思表示,顯非行使民法第408 條第1項撤銷權,是該書狀縱經審酌,亦無從認定再審原告有本於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進而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故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不合,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㈢再審原告提出其於97年7 月22日所發系爭存證信函證物,在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尚不存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亦敘明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僅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之問題。故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再審事由,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不合,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稽。五、綜上論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官會議釋字第355 號解釋,自得據為再審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再字第21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