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再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再字第21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任順律師
- 複代理人
- 萬建樺律師
- 再審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5日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㈠廢棄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9 號確定判決;㈡廢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22 號判決;㈢前項廢棄部份,再審被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訴駁回。主張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
⒈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9 條之ㄧ規定,顯然影響裁判,及違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⑴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基於其為李阿頭之遺產繼承人之身分,本於繼承所取得公同共有之物權返還請求權起訴,而以兩造與兄弟李合源、李金福(均為李阿頭之法定繼承人)於民國(下同)89年6 月13日簽訂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佐證遺產之分配,故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081、1081之2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為李阿頭之遺產、伊與再審被告及其他李阿頭之繼承人間是否存在系爭土地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不及於系爭同意書是否為贈與契約性質、該贈與契約是否有效、再審原告是否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爭點,本院前訴訟程序亦未使兩造就此部分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詎原確定判決逕行認定系爭土地非屬李阿頭之遺產,再審被告非本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無法主張物權返還請求權,但得本於系爭同意書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即認定伊以系爭同意書表示系爭土地視同祖產,同意無償移轉予其他兄弟平均取得,系爭同意書屬贈與契約性質,顯已逸出再審被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9 條之ㄧ所定闡明義務。
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原確定判決否定再審被告所主張伊係以戶長身分代表承領系爭土地,兩造間存在信託或借名關係之事實,認定系爭土地為伊單獨所有,則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係為確認上開信託或借名關係而簽立,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即屬無據,應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詎原確定終局判決斟酌再審被告未主張之事實(即系爭土地為李阿頭所遺祖產、系爭同意書為新設之債權契約),自行認定系爭同意書係新設之法律關係,即兩造合意擴大遺產之範圍,將系爭土地視為祖產,由兄弟平均分配,進而認定再審被告得本於系爭同意書之債權契約請求伊移轉登記,顯已逾越再審被告聲明之範圍。
⒊伊於93年11月17日在前第一審訴訟程序提出答辯狀,為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雖表示本於民法第93條規定,惟撤銷權乃形成權,且為單獨行為,僅以行使撤銷權之人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已足,至於行使撤銷權有無理由、援引何等規定,應屬他論。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同意書屬贈與契約性質,並認為伊所抗辯依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尚不能排除伊得以其他原因主張行使撤銷權為有理由,故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同意書為贈與契約性質,但伊提出未經前訴訟程序斟酌之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通知書等影本,顯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始終由伊繳納,再審被告及其他兄弟從未分擔,可證伊與其他兄弟間無贈與之合意。
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伊於93年11月17日在前第一審訴訟程序提出之答辯狀,亦有本於民法第408 條第1 項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按最高法院17年6 月5 日解字第100 號解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
⒊伊於97年7 月22日本院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以台北仁杭郵局第168 號存證信函(以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再審被告及其他兄弟再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按司法院大
二、再審被告則抗辯:伊於前訴訟程序係本於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即債權契約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再爭執系爭同意書若屬贈與契約,伊於贈與物權利未移轉前,得撤銷贈與云云,顯已就此爭點為攻擊防禦;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88至9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通知書;再審原告於93年11月17日提出之答辯狀係抗辯依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非依據民法第408 條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存證信函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作成,且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再審之訴。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至於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