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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127號

返還保管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1127號

原告
林義松
被告
林晋琨
第三人
林晋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保管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是凡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均無訴訟能力。再按,有行為能力人在無意識狀態中所為法律行為無效,亦有民法第75條後段可資參照,故無意識之人雖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仍不能認該無意思能力之人享有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212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56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為無訴訟能力,此參原告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參與本案言詞辯論時,本院所詢問之各項問題而難其具訴訟能力(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本件原告起訴時顯已無行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其自無從委任訴訟代理人林晉卿代為訴訟行為,且此部分之代理行為為本院不予許可(參本院106年6月27日民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時既無訴訟能力,又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依法自有未合。嗣經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該裁定已於106年7月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127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保管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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