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65號
- 原告
- 茆鴛鴦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梅
- 被告
- 台灣慈暉老人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問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35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7月1日以其父親茆文義(下稱茆文義)名義參加被告老人會,會員編號為B0076號,依照慰問金給付明細暨說明所示,加入會員若滿36個月始往生者,可領取慰問金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且加入會員超過36個月以後,每滿一年加5,000元,最多以360期為限,並約定慰問金受款人為原告,嗣茆文義於106年5月4日往生,入會業已滿14年5月,原告得領慰問金金額應為475,00 0元,然原告於106年5月17日向被告申請慰問金,被告僅給付原告197,900元之支票一紙,顯不足上開約定內容之金額,是被告應給付慰問金差額277,100元,爰依兩造老人會慰問金申請表申請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具狀陳述略以:原告並無提出約定原告為受款人之證據,又茆文義於106年5月4日辭世後,於106年5月17日申請慰問金時,業已有將可申請之數額予以告知原告,始於106年6月30日將慰問金197,900元以支票寄發予原告受領,顯見原告就可為請領之數額並無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茆文義於91年7月1日參加被告老人會,會員編號為B0076號,依照慰問金給付明細暨說明所示,加入會員若滿36個月始往生者,可領取慰問金420,000元,且加入會員超過36個月以後,每滿一年加5,000元,最多以360期為限,嗣茆文義於106年5月4日往生,入會業已滿14年5月,原告於106年5月17日向被告申請慰問金,被告僅給付原告197,900元之支票一紙等情,業據其提出慰問金申請表、慰問金領取明細說明、慰問金領取日期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慰問金差額277,1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受款人,又原告於申請慰問金時,業已知悉可申請之數額,且就可請領之數額並無爭議云云。經查:
1、依照慰問金申請表上記載受款人姓名為茆鴛鴦即原告,可見被告認定原告為茆文義之慰問金受款人,始發給慰問金予原告,是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證明其為受款人云云,自不足採。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於申請慰問金時,業已知悉可申請之數額,且就可請領之數額並無爭議,是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同意被告發給之數額,不得僅憑原告收受上開慰問金即認原告同意被告所發放之數額,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應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其應得領取慰問金金額為420,000元及超過36個月後,每滿一年加5,000元,合計55,000元,故原告應得領取之慰問金金額應為475,000元(計算式:420,000+55,000=475,000),而就原告上開主張之慰問金計算方式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依照慰問金申請說明約定總領金額須扣5%呆帳準備金,扣除總領金額475,000元之5%呆帳準備金則為23,75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451,250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197,900元,被告自得請求慰問金差額253,350元,係為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老人會慰問金申請表申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5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