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31號
- 原告
- 王耀睿
- 訴訟代理人
- 李毅斐律師
- 被告
- 王張美蓮
- 訴訟代理人
- 何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08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金額逾新臺幣56,232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4年9月8日簽立和解筆錄,被告於85年持該和解筆錄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對聯勤司令部財務署之退休俸債權強制執行未果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在案。今又依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086號執行命令准予執行在案,被告聲請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4,000元。原告於85年起即按和解契約內容,每半年給付其所領之俸金給予被告,惟兩造所約定之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為:「債務人(即原告)願自85年1月起將其每半年所領取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按其所領取數額一半給付王張美蓮(即被告)至該俸停止發放為此」。該俸金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5條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僅為退伍除役軍官士官支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不含年終慰問金。惟被告得知原告可領取年終慰問金時,即來電告知原告,亦須將年終慰問金之半額給予被告,原告於不知悉情之狀況下,依被告之要求而為給付。惟原告自85年1月至100年2月1日所支付給被告之年終慰問獎金共達393,926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屬不當得利。況上開金額已遠超過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354,000元,原告就此部分債權自得主張抵銷,而無庸再給付和金錢予被告。原告自94年起即因糖尿病、高血壓及高血脂等病而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接受治療。103年2月間,又因急性腎衰竭、糖尿病、肝炎等病而於臺中榮總急診接受治療;103年11月間再因雙眼白內障及視網膜病變至臺中榮總接受治療;104年原告則因呼吸中止症候群及過敏性鼻炎,至臺中榮總接受治療;105年復因糖尿病及慢性腎衰竭至臺中榮總接受治療;後因慢性腎衰竭需一周三次至臺中榮總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原告如此頻繁往返醫院,需支付龐大醫藥費、交通費、住院及看護等相關費用。況原告目前已無法再工作,僅能靠微薄的退休俸支撐相關費用支出,故原告係因情事變更,而自103年7月起無法再支付和解金額,然原告扣除相關費用後,若有剩餘金錢仍將盡力匯款予被告,並非原告故意躲避債務。另,被告以119,000元為計算單位,已有違誤,原告每半年匯於被告之平均金額應為113,568元【計算式:85至103年1月每期金額加總4,925,932元-年終獎金總和393,926元-103年至105年7月總和330,000元=4,202,006元,4,202,006/37(即85年至103年共匯款37次)=113,568元。】
(二)原告自85年至89年間,皆與被告約於台南大灣郵局面交現金。85年7月至89年國防部所發之俸金通知單,因被告要求對帳,故全交由被告,原告未留影本,但由該年度1月及7月實匯金額差額,即可計算出該年度1月實匯俸金及已匯年終慰問金。兩造所約定之和解內容為半年所發之俸金,然年終慰問金為每年度由國防部發給原告一次,並非半年一次。另由國防部所發之俸金通知單,皆另列年終慰問金之項目,且該俸金通知單於注意事項內明載有「年終慰問金與當期俸金係分別撥發」、「退休俸金暨年終慰問金,一併轉入帳戶內」等字,均足證俸金並非包含年終慰問金。
(三)原告於90年至105年間皆依履行該和解契約匯款於被告,。原告有時會將年終慰問金與俸金一併匯入至被告帳戶或分開匯予被告,有時會短缺或多匯,然原告所未匯款金額僅349,708元,原告多匯之年終慰問金卻達393,926元,計算式詳如106年4月6日準備書狀附表一所載。兩者相抵,原告已多給付被告44,218元(計算式:393,926元-349,708元=44,218元),無須再給付被告任何金額。
(四)原告自90年迄今共匯款50次,原告每次匯款手續費為30元,匯款手續費總共為1,5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一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086號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年終慰問金於每年春節前10日一次發給。但軍職人員部分,得由國防部視實際需要另訂發給日期。」102年9月5 日訂立之退休軍公教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第5條訂有明文。查兩造所約定之和解內容為:「債務人願自85年1月起將其每半年所領取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按其所領取數額一半給付王張美蓮至該俸停止發放為此。」該和解內容為半年所發之俸金,然年終慰問金為每年度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給原告一次,並非半年。被告所辯該和解內容中之俸金應包含年終慰問金,實與兩造間所簽訂之和解內容要件不符。兩造間訂定和解契約即明白記載半年所領取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且依上開辦法,俸金與年終慰問金係分別發放,並非一次發給。縱使俸金與年終慰問金一次匯入原告戶頭,也僅是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行政作業上方便,一同匯入原告帳戶內。非可依此逕認年終慰問金亦為俸金之一部分。況原告所領俸金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而年終慰問金係行政院另外給予之福利措施,俸金及年終慰問金之發放來源、法源依據均不同。
2.另,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放俸金及年終慰問金雖同時記載於同一通知單上,然俸金及年終慰問金皆於不同時間匯入原告戶頭。本件原告於106年4月6日所提之準備書狀原證二中,90年至99年之發放通知單皆分別記載俸金、年終慰問金各撥入郵局帳戶之日期,故俸金及年終慰問金係於不同日期發放甚明。倘年終慰問金誠如被告所言為廣義之俸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何須將兩者於不同時間發放?且須另外制訂退休軍公教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作為發放年終慰問金之依據?且於俸金方法通知單上皆載明:「※請注意,年終慰問金與當期俸金係分別發放,……」等字,故承上可證,年終慰問金並未包含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發之俸金內。
3.又,被告所提國軍旅居國外退除役人員退休俸金委託代匯國外銀行作業要點之第3條第2項規定:「每期俸金(含年終慰問金)……」,雖似明文將年終慰問金納入俸金之範疇,惟若該作業要點果真認定俸金包含年終慰問金,何必於每期俸金後又括號加上含年終慰問金等字?蓋倘若俸金本質上已經包含年終慰問金,該作業要點根本無須再加上「含年終慰問金」等字。且契約之解釋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即應回歸到兩造所簽訂之和解內容上加以解釋,而非逕以該作業要點即認定該和解內容之俸金包含年終慰問金。
4.被告所提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通知受領人俸金及年終慰問金何時發放之通知函;且該通知函亦將年終慰問金及俸金分別列項,足徵兩者本屬二事。
5.依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主財中心字第1030003721號書函,其說明第一點:「……年終慰問金撥付作業,鈞循例於每年春節前10日發給,有別於每期俸金驗證、撥戶期日(每年1、7月首日)」所示;另再佐以原告所提106年4月6日準備書狀原證二之國防部所發俸金通知單(90年至100年間之1月),足證,年終慰問金與俸金皆為不同日期匯入,俸金並不包含年終慰問金。
6.原告自和解筆錄成立時,每期只要晚匯1、2天,被告即會立刻打電話給原告之兄弟,請原告之兄弟轉通知原告盡快匯款,而且要求原告含年終慰問金亦須匯一半給被告。以原告所提106年4月6日準備書狀所附原證二,原告91年1月4日收受發放通知單(該通知單上同時記載俸金發放及年終慰問金發放日期)為例,原告匯款俸金予被告之日期為91年1 月4日,匯款年終慰問金予被告之日期係91年2月1日,倘原告主觀上真認為俸金包含年終慰問金,且原告於匯款前已知發放之俸金及年終慰問金數額,則原告於匯款俸金於被告時,一併將年終慰問金匯予被告即可,為何原告須分別匯款?況84年至90年間,皆是原告至台南面交予被告,被告每次見面皆要求一併將年終慰問金交予被告,原告自91年起至101年間均係將俸金及年終慰問金分別匯於被告,可見原告當時確實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始為年終慰問金之匯款。
7.依最高法院104年臺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被告於84年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時,其請求金額為200萬元,原告迄今已給付4,959,432元,已遠遠超過當時被告向原告請求之金額,依上述判決意旨,原告分期給付被告之金額超過200萬元時,則原告無需再給付被告任何金額。再者,倘被告所辯:年終慰問金為廣義之俸金等語屬實,則依兩造所簽訂之和解筆錄所載:「一、執行內容……至該俸停止發放為此。」,年終慰問金既於101年後停發,則原告依和解筆錄自102年後即亦無需再給付被告任何金額。原告對於被告主張85年到88年1月的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於103年1月已罹於時效,不得以之主張抵銷等語,並無意見。且原告對於被告106年7月7日言詞辯論要旨狀第8、9頁所計算的數額均無意見,亦即若依照原告的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的俸金不包括年終慰問金),原告尚應給付被告的金額為56,232元。
二、被告則以:
(一)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5條固僅規定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給付之標準;另於85年12月30日廢止之第三條亦僅規定退伍除役給予項目為退休俸、贍養金、退伍金、軍官曾服士兵役退伍金、勛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兩年眷補代金、士官就養補助金等,而未及年終慰問金。然兩造於前開和解筆錄並未約明被告自85年1月起所應給付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半數即為依上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規定發給之退休俸、贍養金。則原告主張上開兩規定所稱之退休俸並未包含年終慰問金,自不在其依系爭和解筆錄應給付之範圍內云云,洵非有據。
(二)按依102年9月5日訂立之「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第1條規定:「年終慰問金為照顧弱勢及對國家有重大犧牲貢獻之退休軍公教人員生活,特發給年終慰問金,並訂定本辦法」;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86 年1月1日軍職人員、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及85年2月1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核定退休(伍)人員,依其支領之退休金(俸)(含軍職支領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半俸)或月退休金百分比計算發給。」可知,年終慰問金之發給,實係為照顧對國家有貢獻之軍公教人員,對退撫新制實施前核定退伍軍職人員,按其支領退休俸百分比計算發給。究年終慰問金之本質,實係為照顧退伍軍人而補貼其退休俸,其金額亦依據支領退休俸之百分比所衍生計算而來,二者實具有相互依存關係,故具有補貼退伍軍人所領取退休俸性質之年終慰問金,其本質上自仍應屬廣義俸金之一部,且發給機關同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故兩造於上開和解筆錄約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所指即為原告因國軍退役官兵身分得自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受領之各項俸給金額,並無退休俸、贍養金、年終慰問金等項目之別。
(三)國軍旅居國外退除役人員退休俸金委託代匯國外銀行作業要點第3條第2項規定,明文將年終慰問金納入俸金之範疇。另,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對退除役官兵俸金與年終慰問金之支付,於兩造84年間約定前揭和解筆錄內容時,係合併為每年一月間為一次性撥發,並將退休俸與年終慰問金合併為實發俸金。故不論自退休俸、年終慰問金發給機關,發給時間,或生活經驗觀察,一般人咸認年終慰問金應屬國軍退除役官兵得受領俸金之一部分。矧,原告之所以與被告成立上揭和解之背景,乃原告與訴外人通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4106號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4月後,被告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因原告當時名下已無財產,遂以其每半年所得領取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之半數作為和解條件。故探求兩造當時成立和解之真意,可認該和解筆錄所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即為原告每半年可自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受領之實領俸金額,並無將年終慰問金排除於外之意思,否則原告亦不會主動自85年起將其受領之年終慰問金計入應給付被告之半數俸金範圍內,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去電向其要求給付年終慰問金半數後,其於不知情狀況下始對被告為給付等事實。
(四)末,原告並未提出其85年1月至102年7月每半年受領俸金金額之證明,其起訴狀所附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不當得利給付金額試算表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就其內容之真正,被告否認之。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已有給付被告之數額包含393,926元,然該393,926元是否確實為原告已受領之年終慰問金總額之半數,被告乃有爭執。且被告亦爭執該393,926元係被告不當得利受領之金額。
(五)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125條、第337條定有明文。退萬步言,縱認年終慰問金不屬於俸金之一部,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年終慰問金半數為不當得利,惟原告85年至88年1月對被告之請求權於103年1月時皆已罹於時效消滅。又被告係基於原告於103年7月起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對被告給付,而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原告對被告債務係於103年7月間始得處於抵銷適狀,於上開債務未適於抵銷前,原告自不得以85年至88年1月之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84年度訴字第112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明「被告(即本件原告)願自85年1月起將其每半年所領取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按其所領取數額一半給付原告王張美蓮(即本件被告)至該俸金停止發放為止」。
(二)被告於85年間,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無結果後發給被告士院仁執字第05551號債權憑證。
(三)原告自85年1月5日起至105年7月1日止,已陸續給付原告4,959,432元,然自106年1月起即未依上開和解內容履行。
(四)被告以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積欠354,000元向本院聲請就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司執字第9086號事件將原告對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扣押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而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據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對被告給付完畢,應予撤銷被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以下乃針對本件兩造之爭點而分別為論述。
(二)系爭和解筆錄內「俸金」約定,是否包含原告受領之年終慰問金?
1.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5條所定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給付之標準;及於85年12月30日廢止之第3條規定,退伍除役給予之項目為退休俸、贍養金、退伍金、軍官曾服士兵役退伍金、勛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兩年眷補代金、士官就養補助金等,未及於「年終慰問金」,故「年終慰問金」與「俸金」之定義似有歧異。又按「年終慰問金於每年春節前10日一次發給。但軍職人員部分,得由國防部視實際需要另訂發給日期。」102年9月5日訂立之退休軍公教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第5條訂有明文,足見年終慰問金應係一年發予一次。而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原告願自85年1月起將其每半年所領取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按其所領取數額一半給付被告至該俸停止發放為此,原告所應給付者係每「半年」所領取之俸金,核與每年度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給原告一次之「年終慰問金」,實有不同。被告辯稱:系爭和解筆錄中所載之俸金應包含「年終慰問金」等語,實與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並不相符,亦欠缺所據,難以憑採。
2.再者,由卷附國防部所發之俸金通知單可知(見本院卷第43-74頁),通知單上皆於「俸金」之外,另列「年終慰問金」之項目,且分別載明「俸金」及「年終慰問金」匯入原告帳戶之日期,前開俸金通知單上,並於注意事項欄內明載「年終慰問金與當期俸金係分別撥發」、「退休俸金暨年終慰問金,一併轉入帳戶內」等文字,足徵「俸金」與「年終慰問金」實屬二事。縱使90年之前,年終慰問金係與俸金一次匯入原告之戶頭,然承前所述,俸金與年終慰問金之性質本有歧異,縱使基於行政作業上之方便,一同匯入原告之帳戶內,亦非可依此逕認年終慰問金亦為俸金之一部。況原告所領俸金之依據係基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範,而年終慰問金之發放,則係行政院另外給予之福利措施,俸金及年終慰問金之發放來源、法源依據均有不同,無從因為先前為求簡便之發放方式,而影響其本質歧異之認定。倘年終慰問金誠如被告所言為廣義之俸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何以於90年後,須將兩者於不同之時間發放?且須另外制訂「退休軍公教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作為發放年終慰問金之依據,故而,一年發予一次之年終慰問金,並未包含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半年發予一次之俸金之內,應堪認定。參以本院依聲請函詢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後,該中心亦以106 年5月25日主財中心字第1030003721號書函回覆稱:「……年終慰問金撥付作業,均循例於每年春節前10日發給,有別於每期俸金驗證、撥戶期日(每年1、7月首日)」等語,足證年終慰問金與俸金兩者,確實於當初發放之意旨上、性質認定上,均有歧異,要難等同視之。
3.依原告所提106年4月6日準備書狀所附原證二所示(見本院卷第43-76頁),原告收受俸金發放通知單後,匯款俸金予被告,及匯款年終慰問金予被告之時間均不相同,以91 年1月原告收受發放通知單(該通知單上同時記載俸金發放及年終慰問金發放日期)為例,原告匯款俸金予被告之日期為91年1月4日,匯款年終慰問金予被告之日期係91年2 月1日(見本院卷第48、49頁),倘原告自始主觀上認為俸金包含年終慰問金,且原告於匯款前已知發放之俸金及年終慰問金數額,則原告於匯款俸金於被告時,一併將年終慰問金匯予被告即可,為何原告須花費多餘之時間、勞力等而分別進行匯款?故足見原告所稱:當時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始對被告為年終慰問金之匯款等語,核與事理相符。被告辯稱原告已主動、同意進行年終慰問金之支付等語,乃予前揭匯款之常情有所未符,無足可採,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又被告所提國軍旅居國外退除役人員退休俸金委託代匯國外銀行作業要點之第3條第2項之規定:「每期俸金(含年終慰問金)……」,雖似明文將年終慰問金納入俸金之範疇,惟若該作業要點果真認定俸金本質上即包含年終慰問金,何必於每期俸金後又以括號加上「含年終慰問金」等字?蓋倘若俸金本質上已經包含年終慰問金,該作業要點根本無須再另外註記「含年終慰問金」等字。且契約之解釋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即應回歸到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參酌相關事證後加以解釋,無從逕以該作業要點即為該和解內容之俸金包含年終慰問金之認定。被告雖以:年終慰問金之本質,實係為照顧退伍軍人而補貼其退休俸,本質上仍屬廣義俸金之一部,且發給機關同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由,辯稱:年終慰問金即為俸金等語,惟兩造間所約定之系爭和解筆錄係載明原告每「半年」所領取之俸金,始為給付之標的,縱使年終慰問金屬於廣義之俸金,因其係屬一年給付一次之性質,亦非系爭和解筆錄所指之「半年」給付一次之俸金,原告並無給付予被告之義務甚顯。另原告並非主動同意將其自85年起受領之年終慰問金半數交付予被告,而係基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而為給付,業於前述,故被告所辯:原告已為俸金包含年終慰問金之自認等語,並無可信。
(三)如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其曾給付之年終慰問金額係不當得利為可採,該不當得利金額是否為393,926元?
1.因原告所受領之年終慰問金並不包含於兩造系爭和解筆錄中所載之俸金內,已於前述,故原告已對被告所為之年終慰問金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向被告為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
2.依卷附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被告受領收據、原告之郵政存簿內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可知(見本院卷第31-92、110頁),國防部實際發予原告之數額、俸金數額、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俸金數額、原告實際已給付被告之俸金數額、原告實際已給付被告之年終慰問金數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85年7月至89年間之俸金單雖未附卷,然依據該年度之一月、七月國防部實匯金額之差額,即可計算出國防部匯予原告之年終慰問金,蓋承前所敘,年終慰問金一年僅於年初給付一次,而俸金則是一年之年初及年中各給付一次,堪認屬實。被告雖於106年4月20日庭期時,爭執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給付被告年終慰問金數額,然自始並未提出爭執之理由或依據;且於其106 年7月7日所提書狀中,對於被告已自原告處受領之年終慰問金數額為393,926元一情,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是足認被告實際已自原告處受領之年終慰問金數額如附表所示應為393,926元無誤。
(四)原告主張與其積欠被告之俸金差額349,708元互為抵銷後被告已無債權請求權,有無理由?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125條、第337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年終慰問金不屬於俸金之一部,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年終慰問金半數為不當得利,惟原告85年至88年1月對被告之請求權於103年1月時,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係基於原告103年7月起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對被告給付,而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係於103年7月間始得處於抵銷之適狀,故於上開債務未適於抵銷前,原告自不得以85年至88年1月之部分主張抵銷。查依上揭附表所示,85年1月5日、86年1月7日、87年1月5日、88年1月5日,被告分別受領自原告之年終慰問金數額為20,811元、22,000元、22,210元、26,100元,合計91,121元,此部分均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就之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而考量原告85年1月5日、85年7月5日縱有多付被告半數俸金額3027元之情,該部分金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無從進行抵銷;94年1月5日原告匯款予被告139,230元,係將該次俸金加總年終慰問金後,將其中半數給付予被告,故原告並無多給付予被告之節,亦無從而為抵銷;至94年7月4日原告雖有多付被告5元之事實,然與其歷年短付被告俸金金額相互抵銷之後,原告積欠被告之俸金金額應為359,037元,仍高於被告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額354,000元。
2.以上開本院認定之被告不當得利獲取之年終慰問金數額393,926元,扣除原告前開因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年終慰問金數額91,121元(20,811+22,000+22,210+26,100=91,121),再與前揭所述原告積欠被告之半數俸金數額359,037元,相互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56,23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故被告對於原告仍有56,232元之債權請求權,應足認定。
五、從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08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金額逾56,232元部分,應予撤銷。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08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金額逾56,232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