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5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567號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130號
106年度中救字第47號
- 原告
- 楊庭庭即楊喜婷
輔 助人 陳麗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安泰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查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輔助人為陳麗新,有戶籍資料及本院家事庭102年度輔宣字第16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經核屬實。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及訴訟救助等訴訟事件,未依前開法律規定提出業經輔助人同意之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及輔助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同意原告為前開訴訟行為之文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