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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9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高士傑

原告
鄧慶珊
被告
高昇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6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頁)。嗣於本院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利息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7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年11月初某日,經友人之介紹加入綽號「阿漢」(真實的姓名、出生年月日或身分證統一編號均不知道)之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後,被告即與「阿漢」所屬詐欺集團之多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被告之友人,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急需現金周轉,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將10萬元匯入對方指定之訴外人黃亭毓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阿漢」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被告,並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告知金融卡密碼,及指示被告持上開金融卡提領原告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被告旋陸續於106年11月13日下午1時25分許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於106年11月13日下午1時32分許於國立臺中教育大學內設置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持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提領6萬元及4萬元之款項,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並獲得依所取得款項2%計算之報酬。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且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及45年台上字第31號等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106年度偵字第33687號、107年度偵字第1758號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4頁),被告於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承認原告之請求,對訴訟標的認諾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7 頁背面),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及45年台上字第31號等民事判例意旨,法院即應本於該項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94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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