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更一字第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更一字第9號
- 原告
- 張淑晶
- 被告
- 朱襄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應更正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三)「…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應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一○七年十一月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