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6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660號
- 原告
- 林武賢
- 被告
- 林政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東寧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下稱東寧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東寧路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販賣手機之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6年7月20日,以轉帳及匯款方式,匯款新台幣(下同)3,560 元入被告上開東寧路郵局帳戶中。嗣經原告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嫌幫助詐欺罪提起公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000號),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被告涉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註:該院107年度簡字第1663 號),嗣經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所確認,嗣經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否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以該判決所載之帳戶等資料係伊遺失為辯。然被告上開抗辯已為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從採信。是本件被告空泛稱未有原告所指上開行為,自無足採。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 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 年例變字第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 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本件被告既為幫助詐欺行為,原告所請求遭被告幫助詐欺之3,560 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 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3,560 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於上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3,560 元,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分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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