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9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928號
- 原告
- 品臻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道銳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興
- 被告
- 瑞寬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9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5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6年7月13 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民法第191之3條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24頁);復於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2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8-2頁),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1.被告係經營污水管挖掘工程之公司,被告所經營的事業,普遍會有發生挖斷地下電纜線造成鄰近住戶斷電致生損害之危險,而被告承攬訴外人台中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之「台中市污水下水道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6) 第二分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3日在台中市○○○○街00號施工時,不慎挖斷地下電力管線,致原告所經營「品新港式茶飲公益店」(下稱系爭店面)受有半日不能營業及修復相關設備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3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說明如下:⑴所受損害:5 萬元:原告所有之2HP東元抽水機馬達及5HP、l0HP東元排煙機馬達因跳電燒燬,①抽水機修繕費為1萬4500元(原證5)②排煙機修繕費為3萬5500元(原證6),合計5 萬元。⑵所失利益:半日不能營業之利益2萬5284元。以上合計為7萬5284元。
2.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2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1.原告並未舉證105年12月3日當日來店客人之客觀數字,亦即未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其所提出自行製作之 105年11月12日、11月12日、11月19日、11月26日、12月31日等月報表,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及正確性,且原告以上開不完整之營業日收入表推論105年12月3日中午營業損失,然原告並非一日只賣中餐,其晚餐及宵夜時段才是高峰期,數倍於中餐,故應至少除以5 。又原告所請求之午餐營業損失,並未扣除固定成本及變動成本,例如人事費用、水費、電費、天然氣費、房租、食材成本等必要支出,已屬無理。另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106年8月25日之回函所附原告公司五個月之銷售總額為1113萬0698元,除以五個月之天數為 150天,則每日的營業額為7萬4204 元,本次斷電在午餐時間,故當天之營業額應再除以2,故為3萬7102元,如以原告所主張14%之淨利,則應為5,194 元【計算式:11,130,698÷150天(51個月)÷74,204元(一天營業額)÷2=37,102 元(半天),37,102元×14%=5194.28 元】。又經鈞院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106年12月7日之回函所附原告公司105年度之純益率為-14.42%,且其全年所得額為-1,605,826元,除以一年之天數為365 天,則每日的營業額為-4,399.5元,而本次斷電在午餐時間,故當天之營業額應再除以2 ,故為-2199.76元,足證原告主張每日有盈餘,且有14% 之淨利,與事實不符。再原告所提擷取新聞報導畫面第3 頁,某日本料理餐廳表示週六座位全滿時,午餐之營業額在「2 萬元」以內,原告卻主張其午餐有8 萬餘元之營業收入,且與原告報稅之數字不合,自屬灌水之不實主張。
2.證人劉芷淳推稱馬達有無損壞係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秋源經理處理,此與原告所稱跳電導致設備燒毀,均係由證人劉芷淳處理,顯然不符,又證人陳在保、張益誠無法證明抽水馬達損壞,且其自稱與被告有多年之生意關係,顯係配合原告之說詞,又台電管路埋在地下,並無任何人知悉,自不能認為非從事危險行業之被告公司有故意或過失,另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宜樺與本件並無任何關係,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其請求自無理由。
3.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 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承攬訴外人台中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之「台中市污水下水道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6) 第二分標」工程,於105年12月3日在台中市○○00街00號施工時,不慎挖斷地下電力管線,致原告公司所經營系爭店面中午時段無法營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6年2月16日協商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8至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台中市政府水利局地下電力管線所有權係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直接受侵害之權利(所有權)已明。按稱,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害)者指:「非因人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受侵害而產生的經濟或財產損失」之謂,依此純粹經濟上損失可分兩類(註: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2015年版第405-406 頁):第一、直接侵害:如營業競爭、引誘違約、阻塞道路交通、製造銷售有缺陷商品、專門職業者提供不實資訊或不良服務等;第二、間接侵害:即侵害人身或物第三人受有經濟損失,此稱之為關係損失。因人身或物受侵害而生之經濟損失,則稱之為結果經濟損失。準此而言,本件直接受侵害之物係台中市政府水利局所管理之地下電力管線,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二所述之營業損失、抽水機及排煙機因跳電燒燬所支出之修繕費,均非因原告人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受侵害而產生的經濟或財產損失,自屬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害)。依上開(一)之說明,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為本件之主張。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侵權行為規定之構成要件,須以被告之行為係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始為符合,僅有故意或過失,尚有不足。惟被告公司既係承攬訴外人台中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之「台中市污水下水道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6) 第二分標」工程,而於105年12月3日在台中市○○00街00號施工時,不慎挖斷地下電力管線乙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之行為自非背於善良風俗,且亦查無被告之行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可言。是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而為本件之主張,進而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於法即有不合,無從准許。
(三)次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危險工作或活動責任(註:特殊侵權行為)固與民法第184 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可得競合,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然該條規定「生損害於他人」,係除侵害他人權利(如人身權,所有權)外,是否尚應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害),由危險責任或無過失責任理論發展之背景以觀,現代意外事故乃理論實務發展之契機與主要規範對象。現代意外事故,如現代交通工具、公害、勞動災害、產品缺陷等所造成損害,不外係因人身侵害或對物侵害而致。故而,若將民法增訂第191條之1、之2、之3,定性在現代科技危險所致之意外事故損害賠償法,直接侵害之對象,應係生命權、身體健康權與所有權,其他權利或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害),則不與焉。立法者並未特別明示,毋寧係因事屬當然,無待贅言(註: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2 冊,特殊侵權行為2006年版第270 頁)。準此,本件原告所主張者,既係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害),則依上說明,自亦無從依上開民法第191條之3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為本件之主張(註:其他構成要件,先不論)。至民法第189 條定作人責任之規定,在於規範因承攬人之行為侵害他人權利時,或為定作人或為承攬人之責任認定,與本件原告主張,自屬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 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為本件之主張其責任構成要件即未充足,自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則其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即毋庸予以認定,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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