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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聲字第4號

異議人即被告
海中鮮海鮮料理
法定代理人
何瑞晟
訴訟代理人
曾坤炳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原告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異議人以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審判長之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被告,伊認為原告並沒有要告異議人,希望法官可以先為程序上之調查,並下裁定讓異議人抗告;又法官不得諭知辯論終結,因為尚未給予異議人裁定,必須要等異議人抗告完成才能諭知辯論終結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原以何瑞晟即海中鮮海鮮料理、黃瀞慧、黃琍葳為被告,嗣於民國106年8月14日以書狀更正被告為海中鮮海鮮料理、黃瀞慧、黃琍葳,而被告3人(包括異議人)亦分別於106年6月5日、107年3月27日具狀自承本件原告起訴之對象為海中鮮海鮮料理、黃瀞慧、黃琍葳,其中海中鮮海鮮料理之法定代理人為何瑞晟,因海中鮮海鮮料理為合夥等語(見本院106中簡字第1459號卷第46、47、125頁),是原告僅屬更正被告海中鮮海鮮料理名稱,其主體並未變更。參以原告亦再次表明「我是要告海中鮮海鮮料理沒有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且此本屬審理過程中程序上事項調查之範疇,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無從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參照),本院既已於106中簡字第1459號判決中載明綦詳,異議人主張本院應先就程序事項下裁定讓其抗告等語,於法不合,恐有誤會,先予敘明。次查,本件因事證調查已臻明確,且兩造均表示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見本院卷第135頁),故本院當庭諭知辯論終結,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異議人主張尚未收到裁定,法官不得辯論終結,必須等待異議人抗告完成後,法官始可諭知訴訟辯論終結等語,於法無據,應亦屬誤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聲字第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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