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040號
- 原告
- 李易霖
- 被告
- 李國名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本院108年度中簡第747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747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國名其父即訴外人李傳城與訴外人李月娥、董李秋梅、李月猜及原告李易霖等人對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共有關係,其等於民國106年間因上開土地之通行關係與他人涉訟,被告李國名、李月娥、董李秋梅、李月猜及原告李易霖共同談妥以新臺幣60,000元委任吳恆輝律師擔任上開土地共有人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約定由被告李國名與吳恆輝律師接洽,而訴外人李月娥、董李秋梅、李月猜分別分攤8,600元委任費用,原告李易霖分攤17,200元,餘款17,000元由被告李國名分攤,原告李易霖並於107年1月10日向李月娥、董李秋梅、李月猜分別收取8,600元後,連同其應分攤之17,200元於107年1月11日在臺中市東區信義街、大智路交岔路口交付與被告李國名。詎被告李國名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向吳恆輝律師支付20,000元,而將餘款40,000元挪為他用而侵占入己。嗣因吳恆輝律師遲未收到全數款項,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李國名詢問,被告李國名原先藉詞推託,而後即無法取得聯繫,李月娥、董李秋梅、李月猜與原告李易霖等人因而知悉上情。其後,由李月娥、董李秋梅、李月猜及原告李易霖、李傳城分攤補足上開40,000元支付與吳恆輝律師,致原告李易霖受有分攤補足費用11425元之損害。被告並因上揭侵占犯行,經法院判處有罪。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0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具前揭侵占款項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分攤明細表、原告與吳恆輝律師之Line對話訊息、轉帳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因上揭侵占犯行,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7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侵占原告財物部分,既經原告分攤11425元,堪認原告所受損害為1142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侵占之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