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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4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高士傑

原告
吳玉媖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
被告
游培琪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因被告駕駛車輛碰撞而受損,而車頂外鈑、前葉子板及右前葉子板外板、引擎蓋外板、行李箱蓋/ 尾門外板之烤漆,為避免與新漆面產生色差等情(詳於下述),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既於鈞院108 年度中小字第4419號審理期間,經法官要求兩造將系爭車輛送往修車廠進行估價,原告嗣提出修復費用66,887元估價單,此應為原告所認知之受損範圍,後原告於上訴案件108 年度小上字第72號審理期間(以下與108 年度中小字第1986號案件合稱前案),另行提出修復費用80,377元之估價單,然經上訴審法官諭知該估價單非上訴範圍,不可提出云云。經查,原告於本案所提出修復費用80,377元估價單,與前案審理中提出修復費用66,887元估價單相較,維修項目多出左後視鏡總成、車頂外板、前葉子板及右前葉子板外板、引擎蓋外板、行李箱蓋/尾門外板之烤漆噴塗時間,關於其中修復費用差額13,490 元,項目並不相同且未重複請求,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並依職權函詢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29 頁),且另請求交易性貶值之損失,是原告本件訴訟與前案之基礎原因事實雖為同一車禍,惟請求內容不同,自無違反既判力情形,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3日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往軍福十八路方向行駛,於松竹三路與軍南二街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衝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前以系爭交通事故向鈞院提起訴訟(本院108 年度中小字第1986號),於審理期間,原告提出估價單修復費用66,887元,再次估價後修復費用80,377元,①差額13,490元,該費用內容為左後視鏡總成、車頂外鈑、前葉子板及右前葉子板外板、引擎蓋外板、行李箱蓋/尾門外板之噴塗工資,非前案範圍所審理之部分,爰請求被告賠償。②又系爭車輛受損,造成之交易性貶值之損失35,000元。以上合計48,49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責,被告並不爭執,惟被告毀損之處為左前後視鏡、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但原告卻請求全車烤漆費用,不甚合理。且系爭車輛為常見銀色烤漆,而且受損部位重上烤漆之工,並非僅就刮痕處上漆,而是將刮痕處所在之零件部位,整體拆下來重新烤漆,並不會有刮痕處顯與無刮痕處有色差現象發生。倘認為原告要求全車烤漆為合理,則應將被告未損及部位、因烤漆之需要而產生之工資、零件、塗裝金額予以酌減並扣除折舊,因系爭車輛已出廠達17年6 個月,車輛必有使用痕跡或其餘傷痕,則重新予以烤漆,使車漆達到全新程度,原告有得益之處,有違回復原狀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毀損系爭車輛左前後視鏡、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等部位,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權益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修復照片、修復費用66,887元、80,377元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43至55頁),嗣原告提出修復費用66,887元估價單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小字第198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751元,因被告就本院108 年度中小字第1986號判決結果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小上字第72號判決被告上訴駁回確定(與108 年度中小字第1986號案件合稱前案)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修復費用差額13,490元之損害:原告所提出兩份估價單之差額13,490元,其中工資費用內容為關於車頂外板、前葉子板及右前葉子板外板、引擎蓋外板、行李箱蓋/尾門外板之噴塗時間,惟被告抗辯:上開修復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位置無關。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可否請求系爭車輛之車頂外板、前葉子板及右前葉子板外板、引擎蓋外板、行李箱蓋/尾門外板之烤漆噴塗時間之工資費用?

⒈原告主張左後視鏡修復與本件車禍有關連,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惟左後視鏡總成零件費用2,51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此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於90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估價單附卷可憑(見108年度中小字第1986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1頁),則至事故發生時間107年6月23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17年,實際使用期間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計算,原告所受必要零件修理費為251元。

⒉原告可否請求系爭車輛之車頂外板、前葉子板及右前葉子板外板、引擎蓋外板、行李箱蓋/尾門外板之烤漆費:

①依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於108年11月22日以中汽字第108151號函覆:系爭車輛當初是以保險理賠車方式入廠,惟經保險公司核批後,因保險公司核批項目及賠付金額無法為原告接受,原告其後表示改以自費方式維修(即悉依車主指示選定估價項目進行維修),並以付清費用離場。後續追加13,490元維修項目,主要原因為系爭車輛除了左側受損外,於車頂板、右前葉子板、引擎蓋及後行李箱蓋漆面皆有老化霧面之狀況,經向顧客說明施工後恐有與新漆面產生色差,最終原告考量全車完工品質,同意服務廠追加維修,有該服務廠108年11月22日中汽字第108151號函暨所檢附修復費用差額13,490元估價單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②本院認為:因被告毀損部位為左側車身,雖然可以局部烤漆,但因為於車頂板、右前葉子板、引擎蓋及後行李箱蓋漆面皆有老化霧面之狀況,且系爭車輛為90年6月出廠,外觀顯非新穎,倘僅在左前後視鏡、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進行修補烤漆,而未就其餘車身部分進行烤漆,極可能造成車身明顯色差,使車輛受損之痕跡更明顯,影響車身美觀甚鉅,及綜合卷內一切證據,就上開部位之烤漆工資費用10,980元,即不予剔除。

⒊從而,原告所受修理必要費用損害為11,231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35,000元之損害: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本院委請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後,經修復完成,市價減損多少元?經該會函覆:系爭車輛因車齡太老,且修復內容僅有左前及左後車門半總成(依據附件維修單),應不造成交易價值貶損問題等語,有該會108年11月21日(108)中汽吉字第45號函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本院另參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後,交易性貶值之損失為35,000元乙節,應不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1,231元,及自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419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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