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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99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997號

原告
賀姿華
被告
周平凡律師

      陳淑卿律師

      賴清祥

      梁家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為:「㈠被告賴清祥及梁家茜應連帶給付黎安商旅有限公司(下稱黎安商旅)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6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梁家茜應給付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大飯店)9,744 元,及自108 年6 月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6 月29日具狀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賴清祥及梁家茜應連帶給付原告3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此部分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賴清祥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賴清祥為立中大飯店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梁家茜於97年7 月開始擔任立中大飯店櫃台人員,明知被告賴清祥為有配偶之人,卻於97年7 月起,和誘被告賴清祥脫離原告家庭,並與被告賴清祥通姦。被告賴清祥因而於99年4 月6 日與原告立有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為:只要賴清祥跟梁家茜有發生不軌情事,例如私下交往等男女情愫、約會、私下通聯及任何不明金錢流向至梁家茜和與其涉及非公事等交往之情事,賴清祥的名下的現金、動產、不動產及小孩的監護權無條件均歸原告所有。詎賴清祥無視上開約定,仍與被告梁家茜繼續往來,兩人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已違反系爭切結書,故依該切結書內容所載,被告賴清祥名下之財產應均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賴清祥為立中大飯店之實際負責人,故立中大飯店亦屬於被告賴清祥之財產,則依上開切結書約定,立中大飯店帳戶內之存款亦為原告之財產,此先敘明。

㈡被告周平凡、陳淑卿受被告賴清祥委任,擔任本院105 年訴字第592 號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然該105 年訴字第592號事件嗣因原告未繳裁判費遭裁定駁回,未進行實體審理,因此被告周平凡、陳淑卿所受領之律師費120,000 元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於原告。又原告於105 年7 月4 日始收受通姦及相姦不起訴之再議駁回,然被告周平凡於105 年4 月28日收受被告賴清祥120,000 元之律師費後,即挑唆被告賴清祥對原告提起誣告,且被告陳淑卿於本院106 訴字第2345號民事訴訟106 年9 月6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通姦與相姦之事實並非捏造,僅係罹於告訴期間,故被告賴清祥當時具有民法第74條之情形,遭被告周平凡所利用,依據民法第74條之規定,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而系爭切結書既已成立,被告賴清祥之財產皆屬原告所有,則被告周平凡、陳淑卿就收受被告賴清祥律師費部分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平凡、陳淑卿返還120,000元之律師費予原告。

㈢另被告梁家茜自108 年4 月份即不再代班立中大飯店員工即訴外人林國揚月休8 天之夜班,因此在黎安商旅已有夜班員工訴外人賴欣昱之情況下,被告賴清祥仍多僱用一名黎安商旅之夜班員工即訴外人賴嘉瑋,代替被告梁家茜上原先代班訴外人林國揚月休8 天之立中大飯店夜班,因此造成黎安商旅自108 年5 月起每月必須多負擔訴外人賴嘉瑋之薪資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清祥及梁家茜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

㈣被告梁家茜於108 年4 月份因未代班立中大飯店員工即訴外人林國揚之夜班,多放5 天假,然卻未遭扣薪,造成立中大飯店受有4,090 元之薪資損失;又108 年5 月份開始,被告梁家茜每月皆未上8 天夜班,然卻溢領薪資9,744 元,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家茜給付9,744 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周平凡及陳淑卿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賴清祥及梁家茜應連帶給付原告3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而無論訴訟之類型如何,均須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原告、被告或兩造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命債務人為給付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裁判意旨、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以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賴清祥為立中大飯店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梁家茜自97年7 月起擔任立中大飯店擔任櫃台人員,明知被告賴清祥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斯時起和誘被告賴清祥脫離原告家庭,並與被告賴清祥通姦,原告經由立中大飯店之其他櫃台人員即訴外人王秋惠、鍾岳桓、單文惠、張怡萍告知,始知悉其等之通、相姦行為。原告與被告賴清祥乃於99年4 月6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只要賴清祥跟梁家茜有發生不軌情事,例如私下交往等男女情愫、約會、私下通聯及任何不明金錢流向至梁家茜和與其涉及非公事等交往之情事,賴清祥的名下的現金、動產、不動產及小孩的監護權無條件均歸原告。詎料,被告賴清祥無視上開約定與梁家茜繼續往來,兩人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已違反上開夫妻忠誠懲罰性契約,故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賴清祥名下之財產應均為原告所有等語,而對被告賴清祥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請求判命被告賴清祥給付原告7,116,8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2 號民事判決審理後,認定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足認被告賴清祥有違反系爭切結書,而認原告請求被告賴清祥將名下之動產、不動產、存款及現金,及所負責之立中大飯店均歸原告所有,係屬無據,而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判決)之事實,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

㈢原告於本件雖仍執前詞主張被告賴清祥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仍與被告梁家茜繼續往來,兩人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已違反系爭切結書,故依該切結書內容所載,被告賴清祥名下之財產應均為原告所有云云。然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足認被告賴清祥有違反系爭切結書,原告請求被告賴清祥將名下之動產、不動產、存款及現金,及所負責之立中大飯店均歸原告所有,係屬無據,業經前案認定明確,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與前案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就原告與被告賴清祥間係屬當事人相同,且前案就被告賴清祥是否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應認原告已得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賴清祥將其名下之賴清祥有違反系爭切結書,而認原告請求被告賴清祥將名下之動產、不動產、存款及現金,及所負責之立中大飯店均歸原告所有之重要爭點,既經由原告與被告賴清祥充分攻擊防禦,由法院本於辯論之結果而為論斷,其理由中之認定,復為法院本於職權實質審理後,依其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結果,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況原告於本件訴訟亦未能提出新的事證資料,而足以推翻前案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62 號確定判決之認定及理由中之判斷,依前開說明,其前開理由中之判斷,即具有爭點效,故無論係兩造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賴清祥或本院即受上開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就原告就被告賴清祥是否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應認原告已得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賴清祥將其名下之賴清祥有違反系爭切結書,而認原告請求被告賴清祥將名下之動產、不動產、存款及現金,及所負責之立中大飯店均歸原告所有等重要爭點,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

㈣依前所述,本件重要爭點既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爭點效之拘束,原告與被告賴清祥自不得再就本件爭點即原告就被告賴清祥是否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應認原告已得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賴清祥將其名下之動產、不動產、存款及現金,及所負責之立中大飯店均歸原告所有等事項,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違之主張或抗辯,本院亦不得再就前開重要爭點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違之認定。是原告再於本件主張被告賴清祥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仍與被告梁家茜繼續往來,兩人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已違反系爭切結書,故依該切結書內容所載,被告賴清祥名下之財產應均為原告所有云云,自非可採。

㈤另按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特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得以當事人之地位實施訴訟,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之「資格」。就特定訴訟有當事人適格之人,稱為正當當事人,同時亦稱該人對該訴訟有「訴訟實施權」。當事人適格之有無,需就有當事人能力者,進一步判定其就該特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具有訴訟實施權;又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原因、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且該利益與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賴清祥名下之財產均為其所有,既非可採,且被告賴清祥於105 年4 月28日給付被告周平凡律師費用120,000 元,復係基於其委任被告周平凡律師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92 號履行契約事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關係所為之給付,則被告周平凡、陳淑卿收受被告賴清祥給付之該120,000 元律師費用,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賴清祥當時具有民法第74條之情形,遭被告周平凡所利用,依據民法第74條之規定,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云云,然估不論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賴清祥當時委任被告周平凡等人具有民法第74條之情形乙節,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況縱使有民法第74條之情形,原告亦無行使撤銷權行權限。故原告主張被告賴清祥名下之財產均為其所有,被告周平凡及陳淑卿律師收受被告賴清祥給付之上開律師費用120,000 元,係屬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周平凡及陳淑卿律師返還120,1000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㈥再依中華民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立中大飯店之代表人為被告賴清祥,董監事分別為被告賴清祥、訴外人賴水生、賴曾香彩;黎安商旅之代表人為被告賴清祥,董監事分別為賴清祥、賴玟怡,足見原告並非立中大飯店或黎安商旅之負責人或董監事。又被告賴清祥雖為立中大飯店及黎安商旅之法定代理人,惟自然人與法人分別為不同權利主體,兩者人格各自獨立,亦難僅因被告賴清祥為立中大飯店及黎安商旅之法定代理人,即認立中大飯店及黎安商旅之財產均屬被告賴清祥所有;況原告主張被告賴清祥名下之財產均為其所有,並非可採,亦如前述,益徵立中大飯店及黎安商旅員工之僱用及薪資之支出,均與原告無涉,且原告亦無相關之請求權限。則原告主張被告梁家茜自108 年4 月份起即未代班訴外人林國揚之夜班,然未被扣薪,且被告賴清祥因此多雇用一名員工代班訴外人林國揚每月休假8 天之夜班,立中大飯店因此受有9,744 元之薪資損害,黎安商旅亦因此每月多支出30,000元之薪資,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清祥及梁家茜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暨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家茜給付9,744 元,法律上亦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平凡及陳淑卿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賴清祥及梁家茜應連帶給付原告3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依民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99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