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6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3665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趙修稚
- 訴訟代理人
- 孫郁榛
- 被告
- 王淑貞 原住臺中市○○區○○○街0號3樓
- 被告
- 郭王蜜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俊昇律師
- 複代理人
- 柯秉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歐優琪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終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郭王蜜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被告王淑貞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郭王蜜將系爭土地、建物回復登記於被告王淑貞。
二、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與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本院九十七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係代位訴訟而非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訴訟,依上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準,意即應以原告代位被告王淑貞請求被告郭王蜜回復登記之土地及建物價額為準,而非以原告對被告王淑貞之債權額為準。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稅籍資料,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25,525元【計算式:63,500×2,320×764/100000=1,125,525,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34,400元,兩者合計1,359,925元【1,125,525+234,400=1,359,925】,此即本件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2,980元,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1,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