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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140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高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1404號

原告
林彥豪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被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新臺幣(下同)44,555元(參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又原告並未陳明兩造是否訂有勞動契約及明定期間,依原告陳明被告係於民國108年4月9日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之日起所提起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核原告為77年出生,現年31歲,原告為被告終止僱傭關係時之年齡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可工作期間為10年以上,依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訴訟之利益,推定以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其訟標的價額為5,346,600元(即月薪44,555元12月10年=5,346,600元)而核定之,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應自108年4月9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44,555元,核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乃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而訴請被告給付薪資,是此部分訴訟利益與聲明第一項實質同一,不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46,6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965元。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等訴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1,故應暫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6,983元(計算式:53,965÷2=26,983;元以下4捨5入)。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26,98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140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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