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3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328號
- 原告
- 黃廖妃
- 訴訟代理人
- 陳頂新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相懿 律師
- 被告
- 許志名
- 被告
- 廖孟妍即廖盈淑
- 訴訟代理人
- 劉宣辰 律師
- 複代理人
- 詹汶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⑴確認被告廖孟妍所持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89 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對被告許志名債權不存在。⑵被告廖孟妍不得持上開確定裁定對被告許志名聲請強制執行。嗣於審理中具狀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許志名前於民國95年12月9 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然被告廖孟妍明知被告許志名為有配偶之人,其二人仍為不當交往,妨害原告之配偶權,經原告對其 2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108年度訢字第660號民事判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 萬元確定(原證2,卷第39頁至59 頁),原告因此亦與被告許志名經鈞院於108年3月25日和解離婚(108年度婚字第108號),惟尚因有關夫妻財產分配事件,由鈞院審理中(108 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然被告廖孟妍竟持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89 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被告許志名名下之不動產(註: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5134號)。惟被告許志名並未積欠被告廖孟妍任何債務,其簽發面額11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廖孟妍,其2 人間顯係通謀虛偽,而損及原告對於被告許志名之債權(即108年度家財訴字第 12號),故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廖孟妍所持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89 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對被告許志名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2人則以:被告許志名係於107年4月3日向被告廖孟妍借款100萬元,另於同年5月10日借款10萬元,因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廖孟妍,被告許志名確係積欠被告廖孟妍110 萬元之借款債務,原告上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參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所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此而論,本件原告就被告 2人間就虛偽成立上開110 萬元債權乙事,即負有舉證之責(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合先敘明。
五、經查,被告廖孟妍主張被告許志名前於107年4月3 日向其借款100萬元,另於同年5月10日借款10萬元,被告許志名因之簽發系爭本票及開立借據乙紙(卷第177頁)予伊,107年 4月3日借款100萬元當時並有2 位見證人吳坤城、陳隆興在場乙情,業據證人吳坤城到庭證稱:「我有跟廖孟妍借錢,約好幾十萬。不認識在座的許志名,我是因為要還錢,才透過廖孟妍認識許志名。有看到廖孟妍拿錢給許志名,總共拿100萬。我有還30萬元給廖孟妍。我還30萬給廖孟妍跟她拿100萬給許志名是同一天。我是在中投公路下方有一個土地公廟的公園還廖孟妍錢,除了我之外,還有另外一個人在場,我不認識。是廖孟妍跟我說她急需用錢,我說我湊一湊下班之後拿去給她,廖孟妍說她人會在公園,所以我就拿過去給她。」等語(本院109年4月10日審理筆錄)。核予證人陳隆興到庭證稱:「廖孟妍從103年到107年跟我投資土方,大概前後投資100多萬元。107年3 月份的時候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取回投資款100 多萬,但我說我沒有辦法一次給她那麼多,所以我先給她70萬元。我於107年4月3 日下午在在中投公路下面的公園。拿錢給她,當時連我有4 個人,兩個人我不認識。旁邊這位許志名有在場,我有看到廖孟妍她拿100 萬元給許志名,因為我這邊70萬元,另外一個不認識的人拿30萬元,所以總共100萬元。我有看到另外一個你不認識的人拿 30萬元給廖孟妍。」等語(本院109年5月20日審理筆錄),所述情節相符。是以,被告許志名向被告廖孟妍借款110 萬元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原告對其主張被告2 人間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系爭本票,被告2 人間未存有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資審認,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其據民法第87條而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