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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08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航代

原告
蔡宜蒓
被告
傅美頤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中友生活家社區大樓同樓層鄰居,前因細故素有爭執,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30 3號排除侵害案件中達成和解,並於民國(下同)106 年9 月20日立有和解筆錄,約定「兩造同意和睦相處,彼此不互相騷擾(如不能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提出任何訴訟),如有違反者各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0萬元」,然被告竟於:㈠107 年5 月28日上午9 時14分,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電梯間即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沒養狗卻會有狗顧著著」(台語)等語,影射原告為狗,以此辱罵之方式騷擾原告;㈡復於107 年6 月13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另以「整天顧著,哦,我家就沒養狗」等語,再次影射原告為狗,以此辱罵之方式騷擾原告,均業已違反前開和解筆錄之內容,為此,爰依和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立前開和解契約後,屢屢無端以開車衝撞被告、架設監視器妨害被告隱私、妨害被告行走路線、刻意開關走道燈等方式挑釁騷擾被告,則本件實因原告挑釁在先,被告乃遭原告激怒所致,難認被告有違反和解契約之內容;佐以,和解筆錄中關於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該違約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查兩造為同社區同樓層相鄰住戶,素有怨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303 號排除侵害案件中達成和解,並於106 年9 月20日立有和解筆錄,約定「兩造同意和睦相處,彼此不互相騷擾(如不能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提出任何訴訟),如有違反者各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0萬元」,然被告嗣則於1.107 年5 月28日上午9 時14分,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電梯間,以「沒養狗卻會有狗顧著著」(台語)等語,影射原告為狗,以此辱罵之方式騷擾原告;2.及於107 年6 月13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另以「整天顧著,哦,我家就沒養狗」等語,再次影射原告為狗,以此辱罵之方式騷擾原告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為證,,且所犯公然侮辱罪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1499號判處罰金各3,000 元,應執行罰金5,000 元,並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540 號判決駁回確定,堪認為真實。

㈢次查,兩造前乃因裝設監視器裝設爭議,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後,經提起上訴,而成立和解筆錄,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頁、第79頁),堪認兩造於前案爭端之緣由乃因鄰人間日常相處所生嫌隙而起,和解之目的則在於彌平並抑制兩造相處之爭端,則被告再以前開言語侮辱原告,自構成騷擾而屬違反該和解筆錄無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和解筆錄,依系和解筆錄第3 款約定應支付原告違約金,即屬有據。

㈣再查,被告固抗辯先遭原告挑釁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先有騷擾行為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為舉證之責。而本件原告於109 年5 月28日雖有持錄影設備步行至電梯口,惟兩造並未交談,原告於被告拿出手機後,則步行至水塔處,其後乃由被告以「沒養夠卻以狗顧著」等語開啟爭端等情,有109 年5 月28日監視錄影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附卷可參(107 年度他字第9213號卷第11頁),另原告於109 年6 月13日雖有持錄影設備步行至電梯口,惟並未與被告交談,其後乃由被告以「你顧著喔,別進去喔」等語,開啟爭端等情,有109 年6 月13日監視錄影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附卷可參(107 年度他字第9213號卷第12頁),均難認原告有何先行挑釁之行為,另被告固提出社區違規勸導單、傳票、切結書、社區勤務工作日誌抗辯原告有先行騷擾被告之行為,然查:

1.被告所提違規勸導單(本院卷第61至71頁)之內容僅為原告涉及製造垃圾、震動、喧擾、噪音等違反社區規約行為之通知,然並未指稱前開行為之對象為何人,且僅為書面通知,欠缺其他事證,實難遽以作為原告騷擾被告之證明。

2.此外,被告所提傳票及切結書(本院卷第73至74頁)固為原告與其他住戶生有紛爭之證明,然與兩造間紛爭無涉,仍難遽為原告騷擾被告之認定;佐以,包含前開切結書及被告所提105 年偵續字第334 號起訴書以及106 年度訴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其發生時間均在和解筆錄訂立之前,被告再執以為本件原告於和解筆錄成立後騷擾被告之證明,亦屬無由。

3.再者,「109 年3 月7 日23:55,7B8 反應同棟樓層有住戶太吵」、「109 年6 月4 日:7B2 (即被告)反應7B1 (即原告)於23:55-00 :15一直撞牆壁」、「109 年7 月2 日傅委員說7B1 撞門15:30」、「109 年7 月3 日7B2 反應7B1 用力甩門」、「7 月24日:7B2 反應7B1 甩門大聲,吵醒他睡覺」、「7 月14日,22:05,7B2 反應7B1 甩門太大聲」、「7 月29日,23:01,7B2 反應7B1 小孩吵鬧聲」、「109 年9 月20日,委員有反應,7B1 撞敲牆壁快5 分鐘」、「7B2 特別交代不要因為7B1 亂投訴隨便打對講機、或去按他家門鈴並要強行進入」固有勤務工作日誌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 頁、114 頁、116 頁至117 頁、119 頁至122 頁、第132 頁),然所稱噪音是否為原告所製造,實屬未明,且被告對管理室之單方通知,亦難遽原告製造噪音之證明。

4.另「109 年7 月9 日:傅委員至管理室調閱監視器,7B1 從地下B3開車跟蹤7B2 到車到出口」乙節,固有勤務工作日誌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8 頁),然僅單純於社區車道中跟車,仍難認有騷擾之舉。

5.又「109 年5 月17日,接兩通內線說7B2 有小孩跳聲,查無異狀,也前往7B1 看,有小孩尖叫聲,門關很大力。」(本院卷第110 頁)、「109 年5 月19日住戶反應7B2 小孩跳聲,查看無聲音,有聽到7B1 小孩吵鬧」(本院卷第111 頁)、「109 年5 月20日,7B1 反應7B2 有味道很重,馬上前去查看(燒油味)」(本院卷第112 頁)、「109 年6 月2 日,7B4 反應7B1 關門很大聲,希望幹事處理」(本院卷第113 頁)、「109 年6 月20日,7B5 反應7B1 每日關燈」(本院卷第115 頁)、「109 年10月13日,2 位住戶反應關門聲很大聲,隔著電梯常被嚇到」(本院卷第124 頁)、「109年11月1 日,6F、7F住戶反應7B1 一整個下午都是小孩叫聲」(本院卷第126 頁)、「109 年11月23日,B 棟住戶反應7B1 甩門很大聲」(本院卷第131 頁)、「109 年11月24日住戶反應7B1 出門時很大聲」(本院卷第132 頁)等情,固有社區勤務工作日誌在卷可考,然小孩跳聲、關門聲、及關燈行為縱然屬實,仍難遽認原告係針對被告為之,則被告以此抗辯原告先為騷擾行為,仍非可取。

6.再「109 年10月20日,7B1 反應7B2 在吵,查7B2 剛上來社區」(本院卷第126 頁)、「109 年11月5 日7B1 打電話說7B2 有電鑽聲,7B2 家無聲音」(本院卷第127 頁)等情,固有社區勤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查,然前開情形被騷擾者為管理室並非被告,自難據為被告遭原告騷擾之依據。

7.至於其餘社區勤務工作日誌內容,日期係在本件發生日即109 年5 月28日及6 月13日之後,與本件發生之緣由難認有何相涉,則被告據以抗辯乃原告先行騷擾云云,即非可採。

8.此外,被告就原告於和解筆錄訂立後有何騷擾行為,並未在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係原告先行挑釁致被告出言反擊云云,即非可採

㈤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2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違反和解筆錄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騷擾行為,已如前述,本院並參酌本件發生之經過、違反和解筆錄情形之嚴重性、兩造平日相處情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1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為2 萬元,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08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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