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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許石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

原告
林佐諭
被告
張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8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000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及6萬8000元,合計11萬8000元,而所借5萬元部分,其中3萬元被告於同年月28日自原告帳戶內提取用以繳納房屋貸款之用,另外2萬元部分係於同年12月16日未經過原告同意下自行領取,剩餘6萬8000元是於同年12月13日在金格珠寶銀樓購買戒指之金額,由被告取走戒指。原告並未與被告交往,可從LINE對話紀錄證明兩造間就11萬8000元係借貸關係而非贈與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000元。

㈡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戒指部分,係被告與其交往時,原告作為求婚所贈與被告,剩下之5萬元則是原告出國前提供作為照顧原告女兒生活費之用,被告將其中3萬元部分繳納房屋貸款時已先對原告為告知,另外2萬元部分中之3000元係用以幫原告繳納旅遊平安險,其餘則用於帶原告女兒吃飯、買衣服使用,是5萬元部分係原告的贈與而非借貸關係。答辯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接受金錢之一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自原告帳戶內提取3萬元用以繳納房屋貸款之用,另外2萬元部分係於同年12月16日自相同帳戶所領取,剩餘6萬8000元,是於同年12月13日在金格珠寶銀樓購買戒指所支付,所購得之戒指由被告取走等事實,提出原告設於元大銀行中港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所交付之戒指係被告與其交往時,原告作為求婚所而贈與被告,剩下之5萬元則是原告出國前提供作為照顧原告女兒生活費之用,被告將其中3萬元部分繳納房屋貸款時已先對原告為告知,另外2萬元部分中之3000元係用以幫原告繳納旅遊平安險,其餘則用於帶原告女兒吃飯、買衣服使用等語,均否認原告主張之11萬元8000元係借貸使用,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係消費借貸之關係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對於收受戒指乙節雖不否認該事實,然原告所收取之戒指應屬向金格珠寶銀樓訂製之特定物,此可參照原告所提出之Line之截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該特定物之交付並非原告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予被告,此與消費借貸之要件顯有未合,該部分顯難成立借貸關係。至於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2萬元部分係於同年12月16日未經過原告同意下自行領取等語,則依照原告之主張,被告之領取既未經其同意,則雙方如何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亦屬可疑。至於3萬元部分,被告雖不爭執係領取後作為繳納房貸之用,惟參酌原告與被告社群網路軟體Line關於108年11月1日之對話內容:「被告:我這個月薪水還沒有下來,我可以用你的錢先繳我的房貸嗎?原告:不夠在(應為再之誤)說,我在(同為再之誤)轉過去被告:我這2-3個月因為換公司花了將近20萬所以有點緊原告:那需要多少才夠戶頭裡的錢你夠用嗎?被告:我不知道你裡面有多少錢原告:三萬被告:喔喔原告:夠用嗎被告:暫時夠不用了啦!其他我再想辦法謝謝你原告:你看差多少啊被告:不用了啊!」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先告知原告其需使用原告帳戶內之金額,被告亦同意原告使用帳戶內之金額無誤。而原告雖有提供帳戶金額予被告使用之事實存在,然雙方是否有借貸合意,即被告就其使用之金額,是否尚應還款予原告本人,並無法因此得知,被告更否認雙方有約定應予歸還原告之情形。原告對此則舉出108年12月19日Line的對話內容:「被告:在我有生之年,我會還你的別逼我」、「被告:因為想著要怎麼還你錢,所以喝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及65頁,惟該等陳述乃原告與被告雙方感情生變後,被告所為之陳述,且從該等對話內容觀之,被告表示欲還錢,乃受原告事後請求返還之意思所逼迫後,始無奈表示欲還錢,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辯稱:這是敷衍原告的話,只是要原告不要繼續吵我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則得否據此推認,兩造當初即基於借貸合意,尚非無疑。況查,參照被告所提出之108年12月16日雙方網路對話內容:「原告:日本孩子真的不去了.我想跟你結束了.今天要不是罰孩子.也真的不懂了.我很愛孩子.昨天我妹妹.今天你女兒.明天你兒子.要相處真的有那麼困難嗎?為什麼有那麼多藉口呢~你就不能自己作主嗎?明眼人一看就知道.我不會要你還給我什麼,請記得把我的心還給我.這是你欠我的」、「所有東西在一開始本來就是願意給你的.至於我為什麼這樣.自己去體會」、「錢對於我來說是因為愛上你而願意給你心安.至於為什麼說那些話,自己去體會.一輩子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09頁),亦可認為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錢或物品,並未要求交還之意思,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合意等語,尚難認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1萬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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