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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3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高士傑

原告
張樹根
被告
張永傳
被告
張樹旺
被告
張月雲
被告
張煥杰
兼上四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海浪
被告
張炎停

      張舜翔

      張舜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下稱張舜閔等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02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即僅限垂直坐落在502地號土地範圍內之地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因兩造均不願出鑑定費用,原告為5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利502地號土地之充分利用,應以變價分割系爭房屋,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永傳、張樹旺、張月雲、張煥杰、張海浪(下稱張海浪等五人):我們不願意出鑑價費用。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即502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還未拆除。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但我們不同意分割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舜閔等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5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09年7月22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92112579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第135至137頁、第183頁),復為被告張海浪等五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且被告張舜閔等三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揆諸前開說明,應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屋為一層樓矮房,無從水平分割;若將系爭建物垂直分割,則部分分得建物之人將無對外出入口,或面臨出入口變得更為狹小之困境,且建物在使用上亦有諸多不變;兩造間雖有親屬關係,但爭訟頻繁,亦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如按原物分割,徒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減損建物之經濟價值。又系爭房屋坐落之502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房屋性質上無法與502地號土地分離使用,是原物分割系爭房屋,顯有困難。

⒉若將系爭房屋,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生金錢補償之問題。惟兩造間就金錢補償之金額,亦無共識。且原告未表明其鑑價意願,被告亦不願負擔鑑價所需費用,本院自無從依此分割方式將系爭房屋分配予兩造之一方。且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

⒊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故倘採變價分割(即變賣共有物)時,各共有人(包含原告)若有意取得系爭房地之完整所有權,自得在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系爭房屋。縱係共有人以外之人所得標,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包含原告),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且變價拍賣交由市場競價決定系爭房屋之價值,能公平顧及本件共有人全體利益。

⒋從而,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以變賣系爭房屋,能使系爭房屋不動產經由公開變價程序,使兩造及任何第三人均能自由決定是否參與競價及競價金額,而由價高者得,再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權利範圍比例即所有權應有部分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可使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之當事人,獲得金錢分配,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則應以變賣分割之方式為宜,亦即變賣系爭房屋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均隨時得以訴請求分割,而分割對於共有人全體均有利益,故認應由共有人全體按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 姓名 │ 應有部分 │├──────┼───────┤│原告張樹根 │1/15 │├──────┼───────┤│被告張永傳 │1/9 │├──────┼───────┤│被告張樹旺 │1/9 │├──────┼───────┤│被告張月雲 │1/15 │├──────┼───────┤│被告張煥杰 │6/15 │├──────┼───────┤│被告張海浪 │1/9 │├──────┼───────┤│被告張炎停 │1/15 │├──────┼───────┤│被告張舜翔 │1/30 │├──────┼───────┤│被告張舜閔 │1/30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938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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