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9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979號
- 原告
- 張淑晶
- 被告
- 朱襄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依上開規定,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係指①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或②所禁止之重複起訴。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或受重複起訴之禁止。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或是否違反重複起訴禁止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故所謂訴訟標的,當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意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經查:
⒈原告前雖對被告提起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497號案件(下稱3497案),惟①原告於3497案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28號民事庭開庭時,稱原告「毫無羞恥心」、「是一個無賴的人」、「專門欺侮人」、「不要臉要被關13年,現行犯人人可逮捕」等語,②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3日,在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新股法官開庭審理108年度中簡字第3497號案件時,當庭以書狀及言詞,辱罵「原告是現行犯。人人都可以逮捕」等語,時間、地點均不同,原因事實不同,並非同一案件,不違反一事不再理。
⒉故被告抗辯:原告就已起訴案件,更行起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並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日,在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497號(新股)開庭時,以答辯狀及開庭時言詞,辱罵「原告是現行犯」、「人人都可以逮捕」等語,以致於大家對原告投以異樣眼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497號(新股)開庭,是在審理被告先前於108年11月12日,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28號案件(儒股)開庭時,對原告說包含「現行犯、人人可以逮捕」的言詞。而被告於109年1月3日,在開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497號開庭時的言詞及答辯狀之內容,係在跟新股法官解釋,原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28號案件(儒股)案件主張被告沒有還錢,是不實在的主張,因被告已經有清償。故被告僅是要強調,原告對被告所提起各個案件,根源都是原告不實在的主張,是在誣告被告。
㈡被告於109年1月3日,在新股法官開庭,只是在解釋,為何被告於108年度訴字第828號儒股案件開庭時,會說原告是現行犯,可以直接逮捕原告。被告是在解釋為何自己在儒股開庭時會說原告是現行犯,是解釋,並沒有侮辱原告的意思。且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920號、109年度偵字第3231號對被告的起訴書中,就被告上開109年1月3日在臺中簡易庭新股開庭的陳述,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2)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 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再者,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除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此為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對被告所提起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497號訴訟,係主張前於108年11月12日,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28號案件(儒股)開庭時,被告對原告所述包含「現行犯、人人可以逮捕」的言詞等情,有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49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因此,被告於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497號民事判決,為防禦原告的主張,自會就與新股該案爭點有關連之事實,即被告為何會在儒股案件開庭時稱原告為現行犯、人人可以逮捕之言詞,以民事答辯狀或言詞,敘述被告為何會說出這樣內容的話。此僅係被告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抗辯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的相關事實,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申言之,被告於109年1月3日,在訴訟攻防所為言詞及書狀之陳述,未超出言詞辯論之範圍,難認逾越訴訟權行使之合理範圍,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