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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再小字第4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再小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黃啓良
再審被告
邱月琴
再審被告
謝鴻濱
再審被告
何明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95年11月17日本院確定判決(95年度中小字第5306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復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在何人與何人間予以解決,始為適當有意義者,即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若當事人有不適格,原告之訴即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

二、經查,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應以前訴訟程序之他造為再審被告,除非他造在判決確定後死亡、消滅或喪失資格時,始以判決未確定前依法得承受訴訟之人為再審被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不服本院95年度中小字第5306號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彰再小字第1號卷第47頁),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5年度中小字第5306號判決之他造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今再審原告以非屬原確定判決中他造之邱月琴、謝鴻濱、何明原為再審被告,乃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再小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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