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再小字第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再小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黃啓良
- 再審被告
- 邱月琴
- 再審被告
- 謝鴻濱
- 再審被告
- 何明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95年11月17日本院確定判決(95年度中小字第5306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復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在何人與何人間予以解決,始為適當有意義者,即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若當事人有不適格,原告之訴即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
二、經查,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應以前訴訟程序之他造為再審被告,除非他造在判決確定後死亡、消滅或喪失資格時,始以判決未確定前依法得承受訴訟之人為再審被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不服本院95年度中小字第5306號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彰再小字第1號卷第47頁),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5年度中小字第5306號判決之他造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今再審原告以非屬原確定判決中他造之邱月琴、謝鴻濱、何明原為再審被告,乃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