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500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陳朝舜
- 被告
- 畢嵐杰
- 被告
- 畢冠雄
- 被告
- 畢桂華
- 被告
- 畢雲龍
- 法定代理人
- 賴瑩娟
- 兼上一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畢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顧莉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顧莉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畢桂華、被告畢雲龍及其法定代理人畢芳華及賴瑩娟、被告畢芳華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上訴人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為其故夫甲立被上訴人為嗣子,現被上訴人尚未成年,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9條、第13條及民法第1086條之規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上訴人因出外求學,將被上訴人之扶養事項委託被上訴人之本生父乙暫為料理,乙仍不能因此而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乃乙自稱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繼承之遺產無處分權,自不能認為有法定代理權」,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46號判例參照。又依學者見解,親權係父母基於身分關係,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為目的所發生之權利義務,其內容為身分上之監護及財產上之管理、使用…又親權係基於自然或法定血統而發生之身分,故具有專屬性,且不可移轉或拋棄(見戴東雄著《親屬法實例解說》增修初版第343頁)。又受託人僅得於委託範圍內,行使監護職務,並非由親權人受讓親權或監護權(前揭書第345頁)。受託監護事項之人究為親權人(法定代理人)之複代理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代理人,容或有爭議;但該代理人不能與民法第1091條之監護人等量看待。準此以解,父母與受託監護人間乃基於準委任契約之關係,有關債編委任之規定,似可準用之,親權人可隨時解除該委託之關係。…委託監護之設置完全基於親權人之委任,此係任意性質,親權人得隨時解除委託關係;民法第1091條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乃取代父母行使監護事務,此為強制規定,對未成年子女享有法定代理權及其他概括之監護事項。總之,受託監護之人就嚴格意義來說,非民法上第1091條一般所稱之監護人,而其地位係取代父母行使概括監護事項之人,卻是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就特定監護事項,且以能委任者為限,暫時交給第三人,以法定代理人之複代理人地位行使監護職務…(前揭書第347頁);委託監護人乃由於父母之委託,而行使、負擔父母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非由親權人受讓親權或監護權,故子女選任委託監護人之後,尚得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且不能推卸其責任(不許辭任)。父母(為親權人或監護人)與委託監護人間之關係為準委任契約,親權人仍可隨時解除委託(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2010年9月最新修訂版第459頁);委託監護人之法律上地位如何?宜解為:係由法定代理人(父母)所選任之複代理人。申言之,委託監護人,並非父母(親權人)之代理人,而是基於父母之複任權,被選任之未成年子女之代理人。委託監護人,既由父母所選任,而非由父母受讓親權,故父母縱在選任委任監護人後,仍得行使其親權,對於委託之特定事項亦然(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9版第451頁)。由上可知,民法第1092條「受委託行使監護職務之人」,與民法第1091條所規定之「監護人」,於性質上仍有不同。受委託行使監護職務之人,其監護職務係基於親權人(父、母或監護人)之委託而來,此項委託,類似民法之委任,委任人得隨時終止之,且於性質不相抵觸之前提下,應可準用民法債編關於委任之規定。查被告畢雲龍之法定代理人為賴瑩娟,於108年4月9日起,就包括同住照顧等事項委託被告畢芳華監護,委託監護事項之範圍包括「有限之財產管理」在內,此有被告畢雲龍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稽,參以首開說明,賴瑩娟雖委託被告畢芳華行使監護職務,其親權並未喪失,而被告畢芳華受託監護之事項範圍包括財產管理事項,所指「有限之財產管理」既未明確排除「繼承債務之處理事宜」,且就本件訴訟而言,賴瑩娟及被告畢芳華2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是衡以對於被告畢雲龍之程序保障而言,應認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亦包括於被告畢芳華受託執行監護職務之範圍內為宜,故爰將賴瑩娟及被告畢芳華2人均列為被告畢雲龍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顧莉萍於96年11月15日向原告即前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原告,是由原告概括繼受富邦銀行所有之權義)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顧莉萍可持卡簽帳消費,然應依約按期向原告還款,倘若未按期繳納,除應償消費款項外,並應加計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4.97%計算之遲延利息(原約定遲延利息為按年息19.98%計算,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4.97,係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故);嗣顧莉萍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迄至108年8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7489元(含本金1萬6016元及已到期利息)未為清償。因被告之被繼承人顧莉萍業於108年3月18日死亡,而被告迄無拋棄繼承之情,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畢嵐杰及畢冠雄2人則均以:同意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家事法庭函、廣三SOGO聯名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戶籍謄本、經濟部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被告畢嵐杰及畢冠雄2人亦均當庭表示其等同意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等語,另被告畢桂華、被告畢雲龍及其法定代理人畢芳華及賴瑩娟、被告畢芳華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前段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顧莉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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