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12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傅可晴

原告
謝玉霜
訴訟代理人
許江山
被告
莊潘仁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建物(3樓,下稱原告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巷弄5之3號建物(4樓,下稱被告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位於5層樓雙併式建物,廚房位置係雙併、背靠背形式,浴廁則各與他棟雙併。於民國99年間,被告房屋即曾因專有導水管破裂,水滴由流理台往下滲漏,致原告房屋之廚房、餐廳、臥房及後陽台頂板滲涎,外牆、橫樑、專有牆、共用壁終日滲水滴漏,經修繕後,已有一段期間未再漏水。惟原告於107、108年間發現原修繕部分,再有斑駁掉漆之現象,經通知被告修繕,均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被告房屋修復上開漏水情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修復漏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房屋自107、108年間起有漏水情形,係因被告房屋之廚房流理台、地板排水管、陽台排水孔所致,依前揭規定,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就被告妨害其所有權之事實,亦即就原告房屋漏水問題係因被告房屋漏水所致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就原告房屋有無漏水情形及其原因等事項進行鑑定,經該會派員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3次會勘,並作測試檢查,其鑑定分析及結果略以:「㈠110年4月19日鑑定機關至被告房屋查勘熱水給水管走向,現場熱水給水管源頭已經封閉,即當初房屋興建時原供給熱水管埋在牆壁、樓板之管線已經封閉,不再供水。另被告房屋浴室之熱水供應,也已改採明管供水,故熱水供水管線漏水而造成原告房屋廚房天花滲水之原因已消失。㈡再檢測被告房屋廚房排水管滲漏問題,首先於廚房流理台之水槽陸續灌注約半噸水,以觀察排水管路是否有堵塞及滲漏現象。經陸續灌水約15分鐘,水槽排水順暢,後來以熱像儀檢測排水管無漏水現象,目視水槽下方排水管進入隔戶牆內之排水口亦無滲漏現象。㈢接著進入原告房屋觀察方才於被告房屋廚房流理台之水槽注入的水,是否造成原告房屋廚房天花滲水,經採用熱像儀及水分子儀檢測後,發現廚房天花並無因樓上廚房水槽大量排水引起該處有滲水現象。㈣再查原告房屋陽台滲水問題,經以熱像儀檢測3樓陽台天花含水情形,該處樓板含水量較廚房天花含水量高(目視目前並無滲水現象),尤其越靠外陽台含水量越高,因該處並無供水管經過,研判係原告房屋之直上層之陽台洗衣或清洗地板樓板含水影響,與被告無關。㈤分析原告房屋廚房天花漏水原因,應為被告房屋熱水管線老舊滲水造成,但自被告房屋將熱水器既有隱蔽之供水管切斷後,原告房屋廚房天花即未再滲水,且經測試廚房流理台之排水管,亦無堵塞及漏水。又比對鑑定機關109年11月11日第1次會勘之照片,與110年4月19日第2次會勘之照片,廚房天花板之滲水痕跡並無擴大且痕跡逐漸縮小,此可印證被告房屋造成樓下原告房屋廚房滲水之原因已經消失。……結論:⑴原告房屋廚房之屋頂曾有漏水情形。⑵原告房屋廚房天花漏水原因,應為被告住處熱水管線老舊滲水造成。但自被告房屋將熱水器既有隱蔽之供水管線封閉後,原告房屋廚房天花即不再滲水。」等情,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0年5月27日中市建師鑑字第239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95-454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查上開鑑定結果,不僅詳實記錄鑑定經過及會勘情形,亦拍照存證,更採用科學儀器熱像儀、水分子儀作為判讀依據,益徵該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經驗,經過科學儀器檢測、工程學理、專業鑑定人員判斷所得,堪予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其自行以筆型水分計逐日統計,數值震盪激烈,顯見被告埋在牆壁、樓板之原供給熱水之管線並未封閉,仍未改用明管供水,且因被告仍有使用流理台,導致原告房屋滲水云云,固據提出筆型水分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1第463-497頁)。惟查,被告房屋熱水器給水管已封閉,並改明管,且浴室熱水亦改用明管供水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1第407頁、第435-437頁),被告房屋熱水器及浴室給水管顯無可能造成原告房屋有滲水之情形;況原告所使用之儀器及操作流程是否能準確判斷漏水情形,殊非無疑,縱原告主張其記錄房屋水分數值激烈等節屬實,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仍持續使用舊有埋在牆壁、樓板之供給熱水管線,進而造成原告房屋滲水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僅屬臆測之詞,應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書有以下草率、失真之處,而不可採信云云。經查:

①原告主張鑑定機關雖係在被告房屋流理台注水後,觀察原告房屋有無滲水,但其間隔時間過短,滲水不及流入原告房屋;鑑定機關採用之熱像儀及水分子儀均未顯示數值,不夠精確云云。惟鑑定機關先於被告房屋廚房流理台之水槽注滿水,觀察排水管路是否有堵塞及滲漏現象,約15分鐘後,水槽排水順暢,再以熱像儀檢測排水管無漏水現象,目視水槽下方排水管進入隔戶牆內之排水口亦無滲漏現象,再進入原告房屋廚房天花滲水情形,採用熱像儀及水分子儀檢測後,發現並無滲水現象;鑑定時於被告房屋注水15分鐘後,又再至被告房屋作其他調查,統計注水開始起算到被告房屋室內經儀器檢測期間約50分鐘,依經驗判斷注水經過30分鐘後,若有滲水到原告房屋,即使肉眼看不出有滲水,但經儀器檢驗仍可以檢查出是否有滲水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及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0年11月9日中市建師(000-0000)鑑字第49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407頁、卷2第153-155頁),稽之內容,已就測試內容、方法及推論過程,本於鑑定機關之專業而為認定,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非憑空揣測,有其判斷之依據,則原告上開主張徒以己見,即謂鑑定機關之鑑定方式、儀器有所偏頗、失真,應無可取。

②原告主張鑑定機關漏未就被告房屋廚房流理台下方樓板內之塑膠管及廚房排水主幹管為鑑定云云。然本件鑑定範圍包括被告房屋廚房流理台下方樓板內之塑膠管及廚房排水主幹管等節,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0年11月9日中市建師(000-0000)鑑字第491號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2第153-155頁),況參之被告房屋流理台水槽係連接塑膠管,再由塑膠管連接至廚房排水主幹管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441-443頁),足見被告房屋廚房塑膠管、排水主幹管本為被告房屋流理台水槽注水後必經之處,自為鑑定範圍所及,原告據此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書漏未鑑定而不可採,洵屬無據。

③原告主張110年4月19日第3次會勘時,鑑定機關所委託之陳建宏水電工程師,未見鑑定機關提出相關合格技術士證號,鑑定結果有失公允云云。然就防水、漏水之檢測本屬專業領域,倘非鑑定方法顯不具有專業合理性或時效性,本應尊重鑑定機關就鑑定方法之裁量、選擇、認定結果,本件鑑定機關係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其委派蘇成基建築師及陳建宏水電工程師辦理本件鑑定事務,自屬鑑定機關之裁量選擇,被告僅以個人意見質疑鑑定機關指派之人之身分,泛稱鑑定意見不可採,實無可取。

㈡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房屋漏水乃被告未就其專有部分即被告房屋修繕、管理、維護所致,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指被告房屋將熱水器既有隱蔽之供水管線封閉後,原告房屋廚房天花板即不再滲水,此部分毋庸再修復,從而,原告主張原告房屋係因被告房屋導致漏水之情形,應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被告房屋修復上開漏水情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房屋修復漏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傅可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61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