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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0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89號

原告
彭瓊賢
被告
賴德欣
被告
任文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5 日向被告賴德欣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賴德欣未曾告知其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逕以「甲方」立約人身分與原告簽約,致使原告誤認被告賴德欣即為屋主,原告於收受起訴狀及附件時始知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任文玲。原告與被告賴德欣簽立系爭租約時即有言明原告係屬單親家庭,且有未成年子女尚在就學,為減輕經濟負擔因此要向政府申請租屋補貼,惟被告表示若要申請租屋補貼,則需提高租金,並於系爭租約第16條註明「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負責補貼,乙方絕不異議」等語,被告賴德欣不得因原告申請租金補貼,即提高租金。由於該項申請除必備基本文件外,尚須檢附租賃契約書、住處權狀影本或是建物謄本、地籍謄本等文件,於是原告在被告賴德欣遲未交付相關資料下,即自赴地政事務所申請之,未料地政事務所人員查詢後卻告知租約上之出租人姓名、身分證字號皆與該所登載資料不符,無法核發地籍謄本予原告。原告於96年度曾向營建署申請租屋補貼,並自97年3 月4 日起至98年1 月21日止按月由台中市政府撥款3,000 元予原告,中途雖有停止申請該項補助,惟根據原告及其女兒各年度所得清單、財產清單顯示,原告歷年來均無收入、無財產,原告女兒亦只有少數工讀收入及無財產,每年均符合申請補助各項規定之評分標準,足見原告每年均可通過申請租屋補貼之審核。被告賴德欣應知與他人簽立租約時,本應如實告知承租人有關房屋之詳實資訊及主動提供權狀謄本影本等資料,此為出租人附隨義務,被告賴德欣顯係因未據實申報租賃所得、逃漏稅捐而不據實提供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租約租賃住宅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等相關文件,違反出租人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使原告喪失申請租屋補貼之權利,致原告租屋6 年損失金額新臺幣(下同)288,000 元(計算式:4,000 ×12×6 =288,000);被告任文玲與被告賴德欣為夫妻同居共財、經濟關係緊密連結,系爭房屋租金不論是被告賴德欣或被告任文玲所收取,依法終歸是要合併申報,被告任文玲既為房屋所有權人且與原告住同一社區中,應無不知系爭房屋已出租之理,猶放任被告賴德欣漏報租賃所得,顯有共謀之嫌,被告二人之上開違法行為致原告權利受損,亦使國家減少財政稅收,原告無法確認孰為加害人及賠償義務人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85 條、第213 至216 條、第227 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賴德欣曾於102 年10月5 日以每月14,000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租期自102 年10月10日至103 年10月9 日止,租期一年,並簽立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未再簽立新租約,按原約租之約定內容續租,上開承租期間原告並未詢問房屋所有權人事宜,亦未提及租金補貼之事,倘原告認為向被告賴德欣承租系爭房屋不合適,其在租約屆滿時可直接遷離,豈有繼續承租,到後期拒繳租金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超過一年,本件租賃關係乃契約行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涉有侵權行為,此對原告有利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被告賴德欣有無申報稅捐與本件無關,況原告已向稅捐機關補繳稅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0月5 日向被告賴德欣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租約,原告於收受另案遷讓房屋起訴狀及附件時始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任文玲,因被告賴德欣不據實提供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租約租賃住宅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等相關文件,致原告無法向內部營建署聲請住宅補貼,6年下來損失288,000元等情,被告對原告與被告賴德欣訂立系爭租約乙節固不爭執,惟以:原告於承租期間並未詢問房屋所有權人事宜,亦未提及租屋補貼之事等語置辯。

㈡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賴德欣依租賃契約是否負有主動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基本資料並提供相關文件之附隨義務?

⑴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以輔助債權人實現系爭契約訂立之目的。依民法第423條、第435條、第436條規定,交付及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出租人之附隨義務亦應係為達成主給付義務,即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目的而生。又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縱非租賃標的之所有權人,亦無礙其基於出租人身分,與承租人合意簽訂租賃契約。是以,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時,承租人如提出須房屋所有權人協力,或相關資料之需求,且此項需求係實現承租房屋使用、收益目的,出租人即有告知房屋所有權人資料及提供相關文件之附隨義務。若承租人訂約時未提出相關需求,或其需求與實現承租房屋使用、收益目的無關,出租人應無主動告知承租人房屋所有權人資料及提供相關文件之附隨義務。

⑵經查,原告係主張其於租賃契約簽訂後向被告賴德欣提出須要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住宅補貼事宜,遭被告賴德欣拒絕,及出租人應主動告知房屋所有權人詳細資料,不須原告提出要求,此為出租人之附隨義務等語。是以原告與被告賴德欣簽訂系爭租約時,原告並未告知有申請住宅補貼事宜之需求,且原告申請住宅補貼事宜,乃出於原告自身金錢之利益,與被告賴德欣交付房屋須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目的之給付義務並無必然關聯,被告賴德欣應無負有主動告知原告房屋所有權人資料,及提供相關文件之附隨義務。何況原告亦未於租賃期間向被告賴德欣要求提供房屋所有權人資料及文件,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主張被告賴德欣於簽約時未主動據實提供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等相關文件,已違反出租人之附隨義務乙節,自無可採。

㈢被告賴德欣履行租賃契約既未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為逃漏稅捐而不提供正確資料予原告申請租屋補貼,係有過失,原告在無法確認孰為加害人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被告二人逃漏稅捐與否,係關乎國家稅收受有減損與否,非屬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被告二人依法既無主動告知個人資料或提供房屋所有權狀之義務,渠等未主動告知個人資料或提供房屋所有權狀予原告,非屬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089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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