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聲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張松昌
- 相對人
-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盈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八二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二○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亦有明定。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292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35828 號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中簡字第3206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於執行程序開始後,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2項之規定,應屬有據。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3,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0,710元為適當(計算式為:63,000元×6%×(2+10/12)=10,710元)。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