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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20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立傑

原告
張松昌
訴訟代理人
林劼穎律師
原告
林宜瑩
訴訟代理人
蔣子謙律師
被告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58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92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張松昌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張松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58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㈠部分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㈡部分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㈢、再按訴訟之結果對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原受理張松昌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原告林宜瑩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對於本件審理結果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對林宜瑩為訴訟告知;林宜瑩業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具狀追加成為本件之原告,並為相同之聲明,復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05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簽名及捺指紋均非原告本人所為,本院誤裁准系爭本票裁定,並受理系爭執行程序而對原告強制執行,害及原告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被告以30,000元向前受即訴外人陳信宏受讓而來,受讓時陳信宏陳稱林宜瑩持系爭本票向陳信宏借款,張松昌雖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按指印,惟林宜瑩係獲張松昌授權,始代張松昌在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簽名及按指印,並交付林宜瑩之相片及林宜瑩借款時所交付林宜瑩、張松昌之身分證影本,足見系爭本票確係林宜瑩借款時所簽發,並非偽造,況林宜瑩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向陳信宏借款時曾簽發本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則無庸證明。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以惡意取得票據時,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似係主張上訴人自無處分權人陳能淵處取得系爭本票,偽填發票日後持之行使權利。倘若無訛,應由上訴人先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後,再由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惡意自無處分權人受讓系爭本票之事實。至於上訴人就其取得該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依開最高法育判決意旨所示,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或由原告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本院將系爭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本票原本之指紋與張松昌指紋、林宜瑩指紋十指指紋均不同,此有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8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10324313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175頁),而兩造對鑑定結果亦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乙節,應屬可信,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尚乏證據證明,自難採認。次查,被告固抗辯係爭本票讓與人陳信宏曾陳稱:林宜瑩獲張松昌授權,始代張松昌在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簽名及按指印,並持系爭本票向陳信宏借款,及交付林宜瑩之相片及林宜瑩借款時所交付林宜瑩、張松昌之身分證影本,系爭本票確屬真正云云。惟被告自承前手陳信宏業已死亡而無從通知到作證,且被告上開抗辯亦與調查局鑑定結果不符,所為抗辯尚難採信。再查,林宜瑩固於本院陳稱曾簽發本票向陳信宏借款50,000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乙紙(見本院卷第116頁),惟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32,000元、31,000元,顯與林宜瑩所陳情節不符,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系爭本票尚既無法證明係原告所簽發,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在權對原告不存在,自屬有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債權及系爭執行程序。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系爭本票之真正,原告自無負票據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權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而系爭本票之票據在權既對原告不存在,則系爭執行程序即失所附麗,自應予以撤銷。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即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928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1月23日 32,000元 109年12月23日 110年1月7日 WG0000000 2 109年11月23日 31,000元 110年1月23日 110年1月24日 WG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206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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