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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4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張清洲

原告
詠超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洪世聰
原告
洪偉傑
訴訟代理人
洪世聰
被告
陳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中之部分金額,業經原告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108年8月13日匯款9,000元、108年9月6日匯款30,000元、108年10月17日匯款30,000元、108年12月20日匯款20,000元、109年1月22日匯款20,000元、109年3月31日匯款15,000元、109年5月29日匯款15,000元、109年12月30日匯款20,000元,合計匯款9次共168,000元。是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在原告清償之168,000元範圍內,已因清償而消滅。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168,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對於原告主張匯款之時間、金額均不爭執,但原告於系爭本票簽發當日,係簽發3張本票,並就兩造原借款簽立借據,系爭本票係原告於當日另向被告借款30萬元所簽發,並均有記載到期日,當時約定到期日一次清償,但原告並未清償。原告匯款之168,000元係清償借據上所約定之借款,並非系爭本票債權,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2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6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上開裁定及卷宗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64頁),惟兩造間就系爭2紙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足見原告是否應負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責任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倘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向被告借款30萬元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其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等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本件30萬元之借款中之168,000元,業經原告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中之168,000元部分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被告並未否認收受原告所匯款168,000元,惟辯稱原告係清償另筆借款等語,則依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確立為消費借貸,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即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既對於有向被告借款30萬元之事實並無爭執而以清償為辯,則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已清償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於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已提出適切之證明後,則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原告之清償係另筆債務提出反證,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依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票號WG0000000,發票日108年4月25日,未載到期日,面額2,170,000元之本票1紙(見本院卷第75頁)及借據(見本院卷第91頁)所示,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同時,亦由原告詠超實業有限公司、洪世聰當場簽發上開本票及借據。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問:為何系爭2張本票跟217萬的本票會同一天發票?)之前協調跟他協調總共積欠的金額,再借款30萬元,支票拿回來,才會開一張217萬元的本票,另再加上新借款30萬元的本票。」等語,而依卷附上開借據所示,兩造確有約定由原告洪世聰分期償還借款。而原告提出之上開9筆匯款資料,確實均係在借據簽立後所匯。而系爭本票2紙均載有到期日,另張217萬面額之本票則未載到期日,惟借據上確實有分期給付之約定,是被告辯稱原告除系爭本票之30萬元票款外,尚有217萬元之借款,系爭本票有記載到期日,係約定到期一次給付,原告所匯168,000元係清償217萬元之借款部分,原告匯款之168,000元係清償借據上所約定之借款,並非系爭本票債權一節應屬可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中業已清償168,000元等情,尚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已經向被告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中之168,000元,其主張確認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168,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自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號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WG0000000 15萬元 108年4月25日 108年6月30日 2 WG0000000 15萬元 108年4月25日 10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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