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72號
- 原告
- 曾炳坤
- 被告
- 洪木松
- 訴訟代理人
-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廖美燕提起本件訴訟後,將本件本票債權讓與曾炳坤,曾炳坤聲明承當訴訟,經廖美燕及被告同意(見卷第73、79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廖美燕執訴外人許桂穎簽發、發票日民國109年4月23日、到期日109年4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905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復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9754號強制執行訴外人許桂穎對於被告之債權,經執行法院對於被告核發執行命令,惟被告對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謂訴外人許桂穎對於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惟訴外人許桂穎與被告因離婚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許桂穎2313萬1598元及利息確定,訴外人許桂穎以其對被告之債權900 萬元讓與廖美燕並通知被告,被告回函不同意此項讓與,依此可證訴外人許桂穎對於被告確有900萬元之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又廖美燕已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僅就40萬元先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四、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系爭本票發票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又訴外人許桂穎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9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廖美燕與訴外人許桂穎間是否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以及是否有債權讓與之惡意,兩造仍有爭執,請求准予裁定停止訴訟,待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結果確定後,再續行本案審理程序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廖美燕執訴外人許桂穎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905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復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9754號強制執行訴外人許桂穎對於被告之債權,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9754號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許桂穎於被告之債權,被告具狀聲明異議,嗣廖美燕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原告(本票正本已交付原告收執),原告已向執行法院聲請承當執行程序等情,有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90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票在卷可稽(見卷第17-18、57-58、81-83、99頁),並據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9754號執行卷宗核閱確實。
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執行債權人依此規定得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如有民法第242 條前段情形,可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給付。又前開代位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係歸屬於債務人,債權人僅有代位受領之權,是債權人應請求命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給付並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若其請求命第三人給付與債權人,應駁回其訴。查原告受讓廖美燕對於訴外人許桂穎之系爭本票債權,並承當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975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地位,因被告就執行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桂穎對於被告之債權仍然存在,就此爭議得對於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或於符合民法第242 條前段情形,代位訴外人許桂穎對於被告提起給付之訴。然原告並不因其對於訴外人許桂穎有系爭本票債權,及訴外人許桂穎對於被告有債權,而得逕行請求被告向自己給付。是以,原告以其受讓系爭本票債權,逕行請求被告向其給付40萬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另以輾轉自廖美燕處受讓訴外人許桂穎對於被告部分債權900萬元,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一部給付20萬元,經本院另案110年度中簡字第428 號審理結果,以訴外人許桂穎與廖美燕間訂立之900 萬元債權讓與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因解除條件成就,原告非善意受讓人,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而判決駁回原告另案之訴。該案訴訟標的為原告輾轉自廖美燕處,受讓訴外人許桂穎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判決對於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775萬3923元本息債權中900萬元債權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與本案原告主張受讓廖美燕之系爭票款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受讓系爭票款執行債權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