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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9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98號

原告
盧進源
被告
孟國群
被告
廣澤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且適用本條本文之要件有:㈠須被告為二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民事裁判可參)。

二、原告主張被告孟國群向原告借款,並交付被告廣澤通信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以為擔保,且由被告孟國群於支票背面簽名背書,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原告所提支票之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路00○0號一樓,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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