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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5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2號

原告
粘宗毅
被告
丞豐餘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0元自民國109年8月19日起、及其中新臺幣200,000元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合計共4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分別於屆期後之109年8月19日及同年8月25日提示,竟先後遭以存款不足等理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關係,系爭支票亦非訴外人黃苡庭(下稱黃苡庭)交付原告,且原告亦不認識黃苡庭),被告不得持與前手即黃苡庭間之糾紛對抗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為被告所簽發,但係遭黃苡庭以詐術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已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黃苡庭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又被告對原告係以如何原因關係取得票據,是否以顯不相當代價取得票據等情,均有質疑,並對原告提出惡意抗辯,則原告自應就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及原因關係等情加以說明、舉證,始符合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民事判例無旨參照),準此,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且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被告則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惟原告於屆期後提示後竟先後遭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249號詐欺案件之通知書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黃苡庭,惟前開通知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對黃苡庭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乙情,卻無法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此外本院再依被告所陳報之地址分別傳訊證人黃苡庭於民國110年2月3日上午10時40分、及同年3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至本院民事簡易庭第32法庭作證,惟證人均未遵期到庭作證,亦有前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自仍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一再否認認識黃苡庭,更否認係自黃苡庭處取得系爭支票,且被告也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以被告與黃苡庭間之前開糾紛或事由,或以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事為由對抗原告,至於被告與黃苡庭間之前開糾紛,應由被告另依法律程序加以救濟,尚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縱認被告前揭抗辯屬實,仍不得以其與黃苡庭間糾紛之事由對抗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票據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號│  (民國)  │          │            │            │(新臺幣)│            │
├─┼──────┼─────┼──────┼──────┼─────┼──────┤
│1│109年8月5日 │CK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丞豐餘建材有│20萬元    │109年8月19日│
│  │            │          │軍功分行    │限公司      │          │            │
├─┼──────┼─────┼──────┼──────┼─────┼──────┤
│2│109年8月10日│CK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丞豐餘建材有│20萬元    │109年8月25日│
│  │            │          │軍功分行    │限公司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5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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