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4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28號
- 原告
- 曾炳坤
- 被告
- 洪木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桂穎與被告因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分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許桂穎新臺幣(下同)2313萬1598元及利息,訴外人許桂穎將其中之900 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讓與訴外人廖美燕,並當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約定109年4月30日到期日不獲付款,即通知被告債權轉讓,訴外人廖美燕於109年5月5 日通知被告。訴外人廖美燕又於109年6月2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9年7月9 日通知被告,已合法取得系爭債權。原告僅就20萬元先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並不認識原告,亦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訴外人許桂穎與訴外人廖美燕之間的本票裁定與被告無關,被告對不同意訴外人許桂穎與訴外人廖美燕間債權讓與,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許桂穎與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14號、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裁定確定,被告應給付許桂穎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775萬3923元本息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分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可參。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桂穎於109年4月2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廖美燕,訴外人廖美燕於109年5月5 日通知被告,訴外人廖美燕又於109年6月2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9年7月9日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渡書、存證信函、郵件回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分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判決節本為證(見卷第15-17頁、33-38、49頁)。查訴外人許桂穎與訴外人廖美燕經訴外人蔡立緯見證,於109年4月23日簽立債權讓渡書記載:「出讓人許桂穎與受讓人廖美燕雙方簽定,茲出讓人同意將臺灣高等法院臺分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判決,洪木松先生(即被告)應付許桂穎其中部分債權900 萬元讓渡受讓人…本讓渡書雙方完成簽署時即日生效,但洪木松先生不同意此債權讓渡,則本讓渡書無效。」等語(見卷第49頁)。按債權讓與為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債權移轉與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訴外人許桂穎與訴外人廖美燕間債權與契約約定「本讓渡書雙方完成簽署時即日生效,但洪木松先生不同意此債權讓渡,則本讓渡書無效。」,顯然該債權讓與法律行為附有「被告不同意」之解除條件。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當庭陳明不同意原告所提訴外人許桂穎與訴外人廖美燕間的債權讓渡等語(見卷第46頁),則訴外人許桂穎與訴外人廖美燕間於109年4月23日訂立之900 萬元債權讓與契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歸於無效,該債權即回復為訴外人許桂穎所有。原告自訴外人廖美燕受讓前開債權,既取得訴外人許桂穎與訴外人廖美燕間訂立之債權讓渡書,已知悉訴外人許桂穎與訴外人廖美燕間債權與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而解除條件成就結果,訴外人廖美燕自始未取得債權,無從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與當事人特約債權不得讓與之情形相似,類推適用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仍主張前開債權讓與為有效。是原告主張輾轉自訴外人廖美燕受讓訴外人許桂穎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部給付20萬元,即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具狀聲請本院再開言詞辯論,所舉證人廖美燕、蔡立緯之待證事實為訴外人許桂穎與廖美燕間債權與契約約定情形,惟訴外人許桂穎與訴外人廖美燕間債權讓與訂有債權讓渡書可憑(見卷第49頁),其間權利義務以此書面為據,無就此再為調查之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無命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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