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5215號
- 原告
- 趙沛姍
- 被告
- 許家榮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同案被告張智凱(此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小傑」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張智凱負責對外收購人頭帳戶,「小傑」並約定給予同案被告張智凱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租用帳戶酬勞,同案被告張智凱透過謝孟珊(已死亡)介紹,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之某小吃店,向被告許家榮約定以1萬元之代價,收購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案被告張智凱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翌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附近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小傑」使用,再由「小傑」於110年1月間某日,在LINE向原告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3萬元及2萬元共計5萬元至被告許家榮之本案帳戶,旋由「小傑」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許家榮應與同案被告張智凱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查被告許家榮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許家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從一重處斷),檢察官上訴後,經該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被告許家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從一重處斷),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卷第39-66頁)。原告於前開111年度基金簡字第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審理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小字第1183號小額民事判決被告許家榮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利息確定,有該小額民事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卷第125-127頁)。原告於本案再次起訴請求被告許家榮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利息,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起訴程式欠缺情形不能補正,原告對於被告許家榮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訴,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原告對於同案被告張智凱起訴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