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中金簡字第50號
宣示判決筆錄
- 原告
- 楊宇樓
- 被告
- 林裕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中金簡字第5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由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2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上午9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放置在臺中市○○區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之置物櫃內,提供予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09年11月3日,自稱為「金賀亞-幣商宏」,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收受款項後可代為購買比特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5,000元至系爭帳戶,惟原告並未取得比特幣且於匯款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99,998元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另在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又被告前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5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幫助不詳詐騙成員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55,0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