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3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素惠
- 即被告
- 被上訴人即
- 原告
- 王進郎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進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提出繕本1份。
㈡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60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上訴人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