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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6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吳蕙玟

聲請人
蕭素惠
相對人
王進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執行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同條第2項並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故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非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另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考其立法目的,即在於假執行事件有其迅速性要求,應由第二審法院先行裁判,以保障當事人利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38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以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826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在系爭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38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聲請人並已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目前送上訴審中),嗣相對人持系爭判決所宣告假執行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聲請人復以系爭判決現已上訴第二審為由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停止執行之理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非屬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所為聲請,自屬無據。聲請人對系爭執行程序有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法院審理,並聲請就假執行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以謀救濟,尚不得據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聲字第68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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