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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38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吳蕙玟

上訴人
即被告
蕭素惠
即被告
被上訴人即
原告
王進郎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進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提出繕本1份。

㈡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60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上訴人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83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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